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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怀杰、陈南林诉崔元凤、 徐勇收养关系纠纷案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4 17:18:07

【裁判摘要】收养行为作为特殊的身份行为,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为基本原则,以符合社会公德为底线。以父母子女相称,共同生活多年,事实收养人对未成年人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双方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并愿意维持该关系,送养人仅以收养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为由,要求确认养父母子女关系不成立的,既有损被收养人和事实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裁判摘要】

收养行为作为特殊的身份行为,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为基本原则,以符合社会公德为底线。以父母子女相称,共同生活多年,事实收养人对未成年人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双方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并愿意维持该关系,送养人仅以收养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为由,要求确认养父母子女关系不成立的,既有损被收养人和事实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被部分修改)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1993年12月29日起施行)

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

5.《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3月3日起施行)

第一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新收养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办好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以及其他相关公证,如收养协议、亲属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声明书、委托书等公证。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案情简要

       原告邵怀杰、陈南林因与崔元凤、徐勇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8年1月,原告陈南林发现意外怀孕,因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担心政府强迫引产,原告夫妻辗转宁夏七八个月后,临近生产时回到海安。孩子出生后,1998年9月16日,被告崔元凤找到原告邵怀杰,称把孩子抱回去押子,等自己一怀上孩子就把小孩还给原告。原告邵怀杰让被告崔元凤从自己手中将孩子抱走。之后,原告经过多方寻找,直到孩子崔某某刚上高一的时候才找到。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建立亲戚往来关系,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崔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2)确认被告与崔某某收养关系不成立。
       崔元凤、徐勇辩称:(1)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2)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3)被告与崔某某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并不违反收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崔元凤、徐勇于1998年9月16日向原告邵怀杰、陈南林抱养一女孩,取名崔某某,由被告抚育、培养至今,现已成年,目前在读大学。崔某某上高一时,原告与其相见,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女孩照片一张。2016年7月5日,原告邵怀杰与被告崔元凤通电话,要求双方建立亲戚往来关系,遭到被告的拒绝。
       另查明,崔某某本人意见:
(1)本人与崔元凤、徐勇自幼生活至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人不同意改变目前的现状,可补办收养登记。
(2)不同意改变目前的身份及亲属关系。
(3)不同意做亲子鉴定。






案件焦点

    1、邵怀杰、陈南林与崔某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

  2、崔元凤、徐勇与崔某某是否成立收养关系。








法院审判

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原告邵怀杰、陈南林要求确认与崔某某的亲子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崔某某的出生证明等必要证据,且崔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故而对于其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难以认定。
  虽然被告与崔某某发生收养关系时,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收养协议,但是否影响收养关系的成立,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被告抚养崔某某至成年,已成客观事实,而且崔某某本人也明确表示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不同意改变目前的身份及亲属关系,并愿意与被告补办收养登记。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崔某某收养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社会和家庭关系,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苏0621民初517号判决:
  驳回原告邵怀杰、陈南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邵怀杰、陈南林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1998年9月16日向上诉人抱养一女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当时不顾政策限制生下第二个孩子,从来未想过要送养给别人。(2)上诉人与崔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崔某某出生后不久拍的照片,可以看出崔某某与上诉人长得极为相像,被上诉人也认可崔某某系从上诉人处抱走。可以推定上诉人与崔某某之间的亲子关系。(3)被上诉人与崔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首先,上诉人邵怀杰将女儿交给被上诉人带走时,上诉人陈南林并不知情,事后也不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其次,在1998年9月时,被上诉人崔元凤27周岁,徐勇28周岁,不符合1991年收养法中收养人需"年满三十五周岁"的规定,也不符合1998年收养法中收养人"年满三十周岁"的规定。最后,被上诉人既未按照1991年收养法的规定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协议,也未按照1998年收养法的规定到民政部门登记,且在子女成年后也不可以补办登记,故被上诉人与崔某某的收养关系不成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崔元凤、徐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
  (一)关于亲子关系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崔某某以父母子女相称共同生活多年,家庭关系稳定,上诉人要求确认与崔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推定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形,须有必要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崔某某的出生证明,其提供的婴儿照片不能证明系崔某某,也不能证明该婴儿与上诉人之间有何关联;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抱养时,婴儿已两三个月,不能证明送养人即生父母;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与崔某某进行亲子鉴定,崔某某已年满18周岁,明确拒绝做亲子鉴定。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崔某某之间存有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对其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收养关系问题。被上诉人抱养崔某某已将其抚养至成年,并仍在照料其学习生活,即便被上诉人当时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也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崔某某明确表示愿意维持目前的身份关系。双方业已形成并愿意维持的稳定的家庭关系应予保护。故对上诉人要求确认收养关系不成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邵怀杰、陈南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苏06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江苏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