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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遗嘱继承纠纷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4 17:28:06

案例一CaseNumberOne王某等遗嘱(口头)继承纠纷案案例特点:口头遗嘱是非多,遗愿未必尽如愿一、基本案情王女士与李先生育有三子,1989年李先生去世后,王女士一直轮流由三个儿子照顾赡养。李先生在世时,与王女士居住在其单位分配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的公房中,1996年该房屋实行房改,王女士支付全部购房款项,产权于2000年登记至自己名下。三个儿子对王女士都十分孝顺,王女士性格要强,和大

案例一

Case Number One

王某等遗嘱(口头)继承纠纷案

案例特点:口头遗嘱是非多,遗愿未必尽如愿


一、基本案情

王女士与李先生育有三子,1989年李先生去世后,王女士一直轮流由三个儿子照顾赡养。李先生在世时,与王女士居住在其单位分配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的公房中,1996年该房屋实行房改,王女士支付全部购房款项,产权于2000年登记至自己名下。三个儿子对王女士都十分孝顺,王女士性格要强,和大儿媳、小儿媳常有矛盾,又觉得二儿子生活负担重,多次口头表示要讲百万庄的房屋留给二儿子继承。2014年王女士去世,二儿子起诉,要求按照王女士生前留下的口头遗嘱判令涉案房屋由自己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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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结果

判决涉案房屋按法定继承均等分割。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二儿子虽然主张王女士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并非是在遗嘱人突然病危或突遇险境下所立,除了自己和配偶外也没有其他人在场见证,法院无法对口头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本案中不仅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前提条件,即使存在也不符合法定形式,因而无效。故本案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均等分割。


四、典型意义

口头遗嘱必须符合遗嘱人处于危险状态的前提,且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上,口头遗嘱与一般事实的“高度可能性”标准不同,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更高标准。



案例二

Case Number Two

周某等遗嘱(视频)继承纠纷案

案例特点:视频遗嘱隐患多,科学录制妥保存


一、基本案情

陈先生在老伴1991年去世后一直独自生活,他和老伴育有一女陈女士,常年生活在加拿大。陈先生于2000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的一套房屋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陈先生2010年突然中风后腿脚不便,搬到了敬老院并将该房屋出租以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12月陈先生突发脑溢血去世,陈女士在回国办理丧事时,突然有一周姓女子自称是陈先生的老伴。这个比陈女士年龄还小两岁的继母是陈先生生前的护工,称二人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周女生称陈先生生前立下遗嘱将真武庙的房屋留给其个人继承,有手机视频为证,要求陈女士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与陈女士协商未果后周女士诉至我院,要求按照陈先生所留视频遗嘱判令遗产房屋由周女士个人继承。


二、裁判结果

判决涉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三、裁判理由

周女士提交的视频中虽然可以辨别是陈先生在陈述,但录制过程有噪音干扰,且以三段视频文件形式存在周女士手机中,没有存储在光盘等载体。周女士虽称录制时有另外两名护工在场见证,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认为,周女士提交的视频在真实性和完整性上均存在疑异,不排除修改拼接的可能,也不排除因噪音忽略部分内容的可能,不足以认定陈先生留有真实有效的遗嘱。在周女士未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判决本案涉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四、典型意义

视频遗嘱比录音遗嘱多了录像动态画面,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参照录音遗嘱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视频属于视听资料证据形式,当存在疑异时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例三

Case Number Three

李某等遗嘱(代书)继承纠纷案

案例特点:代书遗嘱应避嫌,律师见证较可靠


一、基本案情

李老先生和徐老太太生前育有两个子女,李先生和李女士。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西里的两套房屋原为两位老人单位分配的公房,2001年进行房改,由李老先生和徐老太太共同出资购买,均登记在李老先生名下。2003年7月李老先生去世,2009年3月徐老太太立下代书遗嘱,将牛街西里的两套房屋中的大房留给李先生继承,小房留给李女士继承。2015年,李先生诉至法院要去按照代书遗嘱处理涉案房屋。


二、裁判结果

判决遗产房屋中属于徐老太太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处理。


三、裁判理由

经法院查明,为徐老太太代书遗嘱见证人为王某和赵某,其中王某为代书人。代书遗嘱上有徐老太太和两位见证人签名。立遗嘱过程有李先生提交的视频为证。李女士对代书遗嘱和视频真实性均不认可,但经法院释明未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核实,代书人王某系李先生朋友,见证人赵某为李先生所开公司的员工,由李先生所开公司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


根据继承法规定,本案中法院虽可以认定代书遗嘱确属徐老太太签字确认,但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不得与继承人存在利害。见证人赵某由继承人李先生所开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因此法院最终否定了代书遗嘱的效力,判决遗产房屋中属于徐老太太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处理。


四、典型意义

代书遗嘱在生活中较为常见,特别是在遗嘱人因病卧床或者年老体衰、不识字等情形下经常使用。代书遗嘱最重要的形式要求就是合法见证人,如果见证人选任失当,即使代书遗嘱真实性可以确认,仍不能认定遗嘱有效。所以在代书遗嘱见证人的选人上要格外谨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不能担当见证人,所以应尽量避免选择继承人的朋友、亲属、同事,而应选择遗嘱人的朋友、同事、邻居等与继承人关系较远的人。有条件的,最好请专职律师进行见证并留档保存。



案例四

Case Number Four

吴某等遗嘱(自书)继承纠纷案

案例特点:自书遗嘱慎用语,言辞准确方稳妥


一、基本案情

赵老太和吴老伯生前育有三个子女,赵老太于1987年去世,吴老伯在世时向单位申请并分配了三套住房,分别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海淀区红联村、丰台区右安门,百万庄的房屋由吴老伯和小儿子一家人居住,海淀和丰台的房分别由大儿子和二女儿一家居住,三套房屋在90年代末均进行了房改,产权登记在吴老伯名下。吴老伯于2013年2月写下自书遗嘱,三个子女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文字表述却产生了分歧。遗嘱中,吴老伯对几套房屋的表述分别为“我和老伴一直住三居室,小儿子一家对我们都很孝顺,我去世后愿意把这房留给他们一家人,其他子女都分给两居室另过。”小儿子认为,父亲的意思是把百万庄的房屋留给自己,对于海淀和丰台的房屋,父亲只是同意给哥哥姐姐继续住,但没有写明产权给他们,所以另外两套房屋仍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故小儿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按照吴老伯生前所留自书遗嘱处理百万庄的房屋,另外两套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二、裁判结果

判决按照吴老伯自书遗嘱处理三套遗产房屋。


三、裁判理由

公民可以通过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处理其个人财产,对遗嘱表述的认定应当尽可能尊重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吴老伯书写遗嘱并签字捺印,该自书遗嘱应当认定真实有效,遗嘱中关于财产处分的表述虽然不符合法律用语,但考虑到遗嘱人年纪较大,缺乏法律知识,为了探求和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对遗嘱用语进行解释。根据遗嘱内容可见,百万庄房屋实际格局虽是两居,但早已格成三居,而另外两套房屋格局均为两居室,所以遗嘱中愿意将三居室留给小儿子的表述应当解释为将百万庄房屋留给小儿子继承。其他子女都分给两居室另过的用语应当解释为将另两套遗产房屋分别留给大儿子和二女儿继承。这样更加符合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最终判决按照吴老伯自书遗嘱处理三套遗产房屋。


四、典型意义

自书遗嘱的优势在于简便,但受到遗嘱人教育水平、法律知识的限制,事件中的自书遗嘱大量充斥着生活用语,有的用词用语不仅不符合法律措辞,甚至与一般语法句法相左。虽然法院审判中以尊重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则,但如果遗嘱人表达过于隐晦,也可能引起相应纠纷。所以在书写自书遗嘱时应当尽量言简意赅、言辞准确,表述清楚遗嘱人身份、遗嘱时间地点、遗产房屋坐落权属、分配方案等关键要素。


实践中的自书遗嘱有的用语不符合法律措辞,甚至与一般语法句法相左。虽然法院审判中以尊重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则,但如果遗嘱人表达过于隐晦,也可能引发纠纷。所以在书写自书遗嘱时应当尽量言简意赅、言辞准确,表述清楚遗嘱人身份、遗嘱时间地点、遗产房屋坐落权属、分配方案等关键要素。



案例五

Case Number Five

刘某等遗嘱(自书)继承纠纷案

案例特点:生前笔迹多留存,第三方保管化争端


一、基本案情

刘先生和王女士是半路夫妻,二人于2005年结婚。刘先生和前妻育有一女刘小姐。刘先生常年在外经商打拼,积劳成疾,2009年患上绝症,2010年2月写下自书遗嘱,将和王女士婚前购买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的房屋和一辆现代小汽车留给了刘小姐。2011年1月刘先生去世后,刘小姐持父亲留下的遗嘱要求王女士协助办理遗产过户手续,王女士拒绝配合,刘小姐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父亲自书遗嘱处理遗产。


王女士坚持认为刘先生没有立过自书遗嘱,该自书遗嘱系刘小姐伪造,并向法院申请对遗嘱中刘先生的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法院两次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均以鉴定对象缺乏相应对比鉴材为由终止鉴定程序。


二、裁判结果

判决按自书遗嘱由刘小姐继承所得。


三、裁判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刘小姐对刘先生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提交了遗嘱书证原件。王女士对该遗嘱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应反证,其申请的笔迹司法鉴定也因缺乏对比检材无法得出相应结论。故刘先生留有自书遗嘱的事实,刘小姐已完成举证责任,具有高度可能性,王女士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也未得到鉴定结论支持,不能达到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标准,法院据此认定应当按照自书遗嘱判定遗产由刘小姐继承所得。


四、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一方提交自书遗嘱,另外一方予以否定,法院往往释明否定方申请笔迹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一般需要与立遗嘱时间相差不大的时间跨度内的遗嘱人笔迹作为对比检验材料。如果对比检材本身存在物理瑕疵或数量不足,则可能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案例六

Case Number Six

何某等遗嘱(共同)继承纠纷案

案例特点:共同遗嘱不推荐,各自份额各自书


一、基本案情

何先生和老伴金女士生前主要由二儿子赡养。2009年3月何先生和老伴立下自书遗嘱,遗嘱内容为夫妻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的共有房屋中属于各自的份额,如一方先去世,则由健在一方继承去世方份额,最后一方去世后,房屋全部给二儿子继承,该遗嘱由何先生书写,末尾处写有“老伴不识字,本遗嘱也完全符合老伴的意思。”2010年何先生先去世,2014年金女士去世。二儿子持两位老人的遗嘱想办理过户手续,遭到了其他兄弟姐妹的一致反对,二儿子只得起诉至法院要去取得涉案房屋完全所有权。


二、裁判结果

判决认定何先生对自己份额处分的遗嘱内容有效,金女士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何先生所立遗嘱虽写有符合老伴金女士的意愿,但金女士没有签字确认,既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也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故只能认定何先生对自己份额处分的遗嘱内容有效,房屋在何先生去世后先由金女士继承,金女士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了。


四、典型意义

夫妻共同遗嘱虽不属于法定遗嘱形式,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在生活中也确实有使用的空间。但共同遗嘱必须符合自书遗嘱的基本形式要求,能够认定是夫妻共同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七

Case Number Seven

李某等遗嘱(“打印”)继承纠纷案

案例特点:打印遗嘱两不像,勿因省事生冲突


一、基本案情

周老爷子的老伴于2000年去世,2001年周老爷子和李女士结婚,2008年周老爷子突然中风,卧床不起,于2013年3月去世,正当一家人商议操办后事时,李女士突然拿出了周老爷子所立遗嘱,称周老爷子在病重之际曾请自己生前同事奚女士带着电脑前往医院,根据其口述遗嘱进行记录后打印出来由其最终签字确认。遗嘱内容为将周老爷子位于北京市阜成门的遗产房屋留给李女士继承。周老爷子的几个子女对该遗嘱从真实性到形式上均不认可,李女士协商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处理涉案房屋。


二、裁判结果

判决对该遗嘱不予认可,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房屋。


三、裁判理由

公民可以根据情况自主选择自书或代书遗嘱,但均需要符合相应形式要件。本案中,李女士出具的打印遗嘱由两部分组成,内容部分根据见证人奚女士的陈述,是她到医院根据遗嘱人意思先记录到电脑上后回家打印出来的,第二天把打印件拿到医院由周老爷子在底下空白处签字确认,奚女士并未签字。所以本案中的打印遗嘱即不符合自书遗嘱自己书写内容的要求,也不符合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字确认的要求。法院对该遗嘱不予认可,判决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房屋。


四、典型意义

随着打印技术的发展,近几年很多遗嘱继承案件中开始出现打印遗嘱。打印虽然比文字书写更省事省时,但由于突破了现有继承法的遗嘱形式,司法实践中对打印遗嘱的认定一般类推适用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在立打印遗嘱时仍需要积极取证,能够证明确系遗嘱人自己使用电脑等设备记录和打印、并由遗嘱人自己签字确认的,可认定为自书遗嘱。如果是他人电脑记录或者使用他人设备打印的,应当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由记录人或者帮助打印人在打印件上签字确认系遗嘱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还需要有另外一位见证人在场见证,才能使打印遗嘱有效。



案例八

Case Number Eight

张某遗嘱(公正)继承纠纷案

案例特点:公证遗嘱效虽高,行为能力也重要


一、基本案情

翟先生原配妻子于1975年去世,二人育有三个子女。1977年翟先生与张女士结婚,张女士与翟先生虽是半路夫妻,但也非常恩爱。翟先生于2013年去世,2015年张女士突然拿出翟先生于2005年2月在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一份,要求翟先生几个子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内容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楼的房屋中属于翟先生的份额由张女士继承。因协商未果,张女士起诉要求按照公证遗嘱处理涉案房屋。


张女士本以为手握公证遗嘱志在必得,但诉讼中翟先生几个子女申请法院调取了翟先生立遗嘱前三年在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就医记录,并根据相应病例材料申请对翟先生2005年2月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安定医院鉴定认定:翟先生在2005年2月患有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裁判结果

判决本案公证遗嘱的效力法院不予认可,翟先生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三、裁判理由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张女士虽然提交了2005年2月翟先生所立公正遗嘱,但根据专业机构的司法鉴定结论,翟先生的行为能力在立遗嘱时已经不可逆转地受到限制,故本案公证遗嘱的效力法院不予认可,翟先生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四、典型意义

虽然公证遗嘱效力最高,但实践中很多轻微老年痴呆和轻度精神智力障碍的遗嘱人在尚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时可能和正常人差异不大,加上年老体弱的原因表达稍慢可能不足以引起公证员的怀疑。但就医学视角为言,老年痴呆和精神智力障碍无法好转治愈,只能延缓发展,一旦立遗嘱前患有相应疾病,即使所立公正遗嘱符合法定形式,遗嘱人仍会被鉴定为限制或无行为能力的风险。患有这些疾病的遗嘱人也应当予以重视,最好在立遗嘱前对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在确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再行前往公证处。



案例九

Case Number Nine

林某等遗嘱(公平原则)继承纠纷案

案例特点:遗产分配需合理,工龄折算要考量


一、基本案情

林先生和老伴生前一直住在单位分配的位于真武庙的公租房,1999年老伴去世,2000年这套房子实行房改落私,林先生和单位签订《房改售房协议》,并缴纳了全部购房款项,2003年房屋产权登记至林先生个人名下,房本载明为单独所有。同年9月份,林先生前往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立下公正遗嘱,经真武庙的遗产房屋作为其个人财产留给大儿子继承。


2013年林先生去世后,大儿子前往公证处和房管部门办理手续时被告知需要其他法定继承人配合,其他几个子女听说父亲留下公证遗嘱后,均表示涉案房屋购买的手续虽然都是在母亲去世后办理的,但该房屋购买时计算了母亲工龄42年、父亲工龄50年。故涉案房屋应当属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不能以个人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大儿子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公证遗嘱取得涉案房屋完全所有权。


二、裁判结果

认定林先生所立公证遗嘱有效,遗产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同时判决大儿子向其他法定继承人给付15万元补偿。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折算购买的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这个问题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但就现有法律规定框架内,工龄折算房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共有权利的权利登记,最后法院认为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的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房屋中应当由已故配偶的相应权益,根据公平原则,在遗产分配上给予其他继承人恰当补偿。故本院认定林先生所立公证遗嘱有效,遗产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同时判决大儿子向其他法定继承人给付15万元补偿。


四、典型意义

在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情况下,也没有参与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共有权利的权利登记,但考虑到房屋中应当由已故配偶的相应权益,根据公平原则,在遗产分配上给予其他继承人恰当补偿。



案例十

Case Number Ten

黄某等遗嘱(时效)继承纠纷案

案例特点:受遗赠人要注意,两月时效不能误


一、基本案情

黄先生自小和爷爷奶奶生活,参加工作后由于无房居住仍和爷爷奶奶住在一起。2010年3月两位老人在黄先生父母陪同下前往公证处立下遗嘱,将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的房屋留给黄先生继承。两位老人分别于2010年和2014年去世,黄先生在二老都去世后从父亲手中得到老人遗留的公证遗嘱,由于涉案房屋一直由其本人居住,所以未作出任何表示。直到2016年9月临近结婚想换一套大点的房屋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告知需要其他法定继承人到场签字确认,黄先生才找到姑姑、叔叔商议,姑姑叔叔都认为黄先生未在2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遗嘱已经失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二、裁判结果

判决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三、裁判理由

遗嘱人可以立遗嘱将遗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属于遗赠。孙子女并不属于法定顺序继承人,祖父母留下遗嘱将遗产留给孙子女应当属于遗赠。遗赠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否则遗赠无效。本案中,黄先生自己也认可在爷爷奶奶去世后不久就从其父亲处看到公正遗嘱,但直至本次起诉时已近2年,在此期间,黄先生既未向其父母作出过任何接受的表示,也没有向叔叔姑姑作出相应表示,更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或起诉。法院无法认定黄先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明确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遗赠自动失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四、典型意义

实际生活中经常有像黄先生这样耽误接受遗赠导致无效的例子,为了提醒受遗赠人,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写明必须2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受遗赠人为了证明自己已经作出明确接受表示可以采取多种途径,最妥善的途径就是以公证的形式作出明确接受的表示,直接向房管部门申请过户登记或者起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转自:审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