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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域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的认定问题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4 17:51:25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当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时,农户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家庭成员对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平均享有份额,家庭成员的增减不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即土地承包合同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


【裁判要旨】

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当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时,农户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家庭成员对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平均享有份额,家庭成员的增减不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即土地承包合同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基本案情】

原告庆云县常家镇××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诉称:被告系原告所在村村民,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原告4块耕地,共计11亩,从2007年以来一直由被告侵占耕种,未支付原告分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为保护自身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其侵占的4块耕地返还原告,并判令被告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年每亩230元向原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垫付款551.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勘验及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该涉案土地位于庆云县常家镇××村共4块耕地,第一块地约1.2亩,东至某耕地,西至刘×庆耕地,南至沟,北至道,现由被告刘某在其上种植了树木。第二块地东至杨×海耕地,西至刘×文耕地,南至刘×文耕地,北至道,南北长63米。东西长19.7米,其中有坟茔多座,现由被告刘某在其上种植了树木。第三块地约1.8亩,东至杨×林耕地,西至刘×庆耕地,南北至道,现由原告村民魏某耕种。第四块地南至刘×军耕地,北至刘×云耕地,东至道,西至杨××耕地,南北长82.3米,东西长23.6米,现由魏某耕种。另查明:一、现原被告所在村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人均居民地亩数为1.05亩。二、除本案涉案土地外,被告刘某家庭户另有6.3亩耕地。三、勘验时,被告刘某承认涉案第二块土地并非其承包地,因暂时没人耕种,故被告在此种植了树木。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2021年6月10日前返还原告其占用的第二块耕地(东至杨××耕地,西至刘××耕地,南至刘××耕地,北至道路)。

二、驳回原告庆云县常家镇××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十一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新规定主要是围绕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承包地“三权分置”的改革部署展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进一步明晰了承包地流转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效果,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纂上的创新性。2014 年,国家提出了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政策,并于 2018 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了土地经营权制度。这对于保障集体和农民的土地权益,充分挖掘土地资源的内在潜力,强化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促进农业和农村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为实践中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提供了可靠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村委会负责经营、管理。之于本案,原告庆云县常家镇××村民委员会作为相关土地的管理者,属于适格的原告,有权就相关土地争议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就涉案四块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被告主张涉案土地是2007年后因家庭户人员增加所增添的地,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村自2007年分地之后,土地分配并未因人口增减而发生变动。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现今所种植的地系因人员增加而增添的土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当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时,农户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家庭成员的增减不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因此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现占有土地为新增人口而新添的土地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案涉第一块耕地,该耕地系原告村民魏某其他方式的承包责任地,与原告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该耕地的占用主体应该为魏某,原告无权就该块耕地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就该块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第二块耕地,被告在勘验时承认该地块并非自己承包,而是因无人耕种,自己在此种植树木。被告并没有取得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对案涉土地无权占有使用,故该地块应当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块案涉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案涉土地上种植有树木,考虑到农时及处置案涉土地地上树木的需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于2021年6月10日前返还土地为宜;对于案涉第三块、第四块耕地,被告称是被告家庭户的口粮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被告主张该地块为被告家庭户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答辩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并未取得案涉第三块、第四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答辩观点不予采纳。根据实地调查勘验及询问,上述两块耕地现由魏某耕种,并非被告刘某实际占有使用,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返还该块耕地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并非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庭后已向魏某说明了案涉第三块、第四块土地的承包情况,其对于案涉第三块、第四块土地的占有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如魏某不予返还,原告可就案涉两块耕地另行起诉主张返还。

对于土地占有使用费及水费垫付款的问题。原告庆云县常家镇××村民委员会对其主张的每年每亩230元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标准及551.4元的水费垫付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来源:庆云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