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业务领域 >物权纠纷  

案例 从一起抵押权确认纠纷看抵押权的从属性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5 09:44:31

裁判要点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非因债权受让人原因,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不影响抵押权转让的效力。抵押权的诉讼时效随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起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效力。基本案情上诉人(一审被告):A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B公司一审原告:C银行2007年A公司因修建电站,建设资金不足,与C银行达成借款协议,约定A公司向C银行借款4000000元,借期72个月,分期偿还,A

裁判要点

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非因债权受让人原因,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不影响抵押权转让的效力。

抵押权的诉讼时效随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起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B公司

一审原告:C银行


2007年A公司因修建电站,建设资金不足,与C银行达成借款协议,约定A公司向C银行借款4000000元,借期72个月,分期偿还,A公司用电站的部分财产向C银行作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C银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前双方对所抵押的房屋、土地、电站设备等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贷款到期后因A公司未能如约按期还款,C银行将该笔贷款定性为不良贷款。2012年B公司因修建电站,资金不足向C银行申请贷款,C银行提出因存在不良贷款记录,需要优化信贷资金后才能给B公司发放贷款,即还清A公司的借款即可向B公司发放贷款。2012年2月15日,经协商B公司与C银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B公司整体受让C银行对A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协议签订后,B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向C银行支付本息合计4487810.17元,受让了C银行对A公司的全部债权即相关权益。

2012年4月6日C银行工商局提交了动产抵押转移登记申请,工商局受理并作了相应批注,但抵押登记未进行变更。C银行在变更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时因A公司不协助,未能将原抵押至C银行的不动产变更登记到B公司名下。

C银行于2014年12月1日以公证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正式告知A公司。

2015年B公司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A公司偿还债务。2015年11月2日经法院判决,由A公司向B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2012年2月17日前的利息487810.17元,以及自2012年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3%计算)。

判决生效后A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21日B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A公司资不抵债,依法转入破产程序。

2017年8月B公司向A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行使抵押权,A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关于A公司破产案B公司申报债权的审查意见》,以B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为由认定其不享有抵押权。

2018年1月24日B公司向起诉要求确认A公司原抵押给C银行的动产、不动产由B公司享有抵押权。


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B公司依法享有A公司抵押给C银行的动产及不动产的抵押权(以抵押证为准)。

2、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是债权转让时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是否一并转让;

二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是否随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起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效力。


分述如下:

一、债权转让时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担保该抵押权是否一并转让


(一)主债权转让行为应该合法有效

1.转让债权及抵押权意思表示真实。A公司向C银行借款时,对所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权人为C银行。C银行将其对A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B公司时,将抵押合同、相应的抵押权证等权利证明一并交于B公司,表明C银行转让抵押权的意思表示真实。

2、转让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C银行将其对A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B公司,不存在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仅需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C银行于2014年12月1日以公证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A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对A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已生效判决已确定A公司应向B公司偿付本金及利息。


(二)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是否一并转让


1、问题的提出

A公司提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抵押权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适用逻辑:抵押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抵押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2、不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的理由


1)但书条款的适用。物权法第九条有但书条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给担保法第五十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适用留下余地。

2)担保法第五十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法第五十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一致,确定了抵押权转移上的从属性。


3)法理分析


从抵押权设定的宗旨来看,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B公司合法受让C银行对A公司的全部债权,在该债权实现前,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没有出现法定或约定的消灭事由,抵押人A公司与抵押权人C银行也未在抵押权登记时特殊约定债权让与时,抵押权不随同转移。如果主债权的债权人已变更为B公司,而抵押权人仍为C银行,不符合设立抵押权的目的,也不符合B公司受让主债权的期待。

综上,本案中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


二、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是否随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起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效力


1、主债权是否经过诉讼时效。


B公司受让的主债权的还款期间为2007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B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此时诉讼时效第一次中断。在实现担保物权之诉中,A公司抗辩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12月1日,C银行通过现场公证送达的方式向A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协议,诉讼时效第二次中断,从2014年12月1日起重新计算。

B公司2015年7月起诉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效力,要求A公司偿还受让债权本金及利息,诉讼时效第三次中断。生效判决确认了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同时判决A公司向B公司偿还4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从判决生效之日重新计算。

2016年1月21日B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诉讼时效第四次中断。在申请执行过程中B公司依法要求对原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因A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2017年8月B公司向A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继续要求行使抵押权,诉讼时效第五次中断。

综上,B公司持续不断地向A公司主张主债权及抵押权,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主债权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2、抵押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由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未经过,故B公司主张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也未经过。


综上,B公司受让C银行对A公司的主债权时一并受让了抵押权,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抵押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行使主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则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也未经过。

来源:安康法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