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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他人理财,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5 14:18:27

个人委托理财合同往往有两个核心条款:一是盈利分配条款,即双方约定按照一定比例分享投资收益;二是保底条款,即以保证委托人本息回报、本金安全或只承担一定比例的亏损,委托人不承担或少承担市场风险。对于上述条款,当理财出现盈利时,双方皆大欢喜,不易产生纠纷。而一旦理财产生亏损,受托人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返还本金利息的责任,此时,因受托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往往会引发大量纠纷。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禁止性规定《证券法

个人委托理财合同往往有两个核心条款:一是盈利分配条款,即双方约定按照一定比例分享投资收益;二是保底条款,即以保证委托人本息回报、本金安全或只承担一定比例的亏损,委托人不承担或少承担市场风险。对于上述条款,当理财出现盈利时,双方皆大欢喜,不易产生纠纷。而一旦理财产生亏损,受托人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返还本金利息的责任,此时,因受托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往往会引发大量纠纷。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禁止性规定


《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根据上述规定,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炒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能作为受托人订立个人委托理财合同进行股票买卖活动。 

对于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个人,目前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其受托进行理财。

《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上述条款是对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限制,对于上述从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个人,目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在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中对收益或损失进行承诺。


个人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如第一部分所述,除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以外,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个人委托理财合同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个人委托理财合同及其中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较大分歧。

01

第一种观点:个人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因违背公平原则和经济规律无效,保底条款属于个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导致个人委托理财合同全部无效。

典型案例:

杨某斌等与曹某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2144号);审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投资公司于2009年4月7日与被申请人曹某英签订了《资产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有关保证曹某英委托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收益部分按双方约定比例分成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当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导致该《资产管理协议书》整体无效,相应权益应恢复至合同订立时的状态,即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产,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02

第二种观点:个人委托理财合同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典型案例:

郑某与简某书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114号);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委托理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郑某作为受托人虽对证券买卖的收益作出承诺,但郑某作为自然人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对证券、能源、国内外贸易项目等进行投资及管理。郑某系某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本案委托理财经营中的信息及风险应具备理性的判断能力。《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郑某有独立操作股票买卖的权利,在郑某没有资金投入而能获取高额回报等情形下,其所作出的证券买卖收益的承诺,并未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不违反公平原则。原两审判决认定《委托理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笔者观点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目前,司法审判认定个人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是此类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公平原则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不应属于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范畴。因此,笔者认为,个人委托理财合同及其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应当严格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判定,而不宜轻易否定该类合同的效力。

处理该类纠纷时,在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如相关约定确实违背了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对该类合同责任的最终承担进行适当调整,以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化解该类合同所引发的社会矛盾。

来源:北京市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