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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飞:《民法典》中物业服务人的管理权限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5 14:35:55

摘要:物业服务人系提供服务,但其又有一定的管理权限,这看似矛盾的现象需要一个妥当的解释,以厘清我国物业制度的基本架构。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员权,可以为物的管理和人的管理,这是业主的物业管理。业主将物的管理中对共有部分的保存、维护内容,通过合同委托给物业服务人为之,这是物业服务人基于合同的物业服务。基于业主在人的管理上的天然不便,业主亦可将人的管理内容委托授权给物业服务人,从而形成物业服务

摘   要:

物业服务人系提供服务,但其又有一定的管理权限,这看似矛盾的现象需要一个妥当的解释,以厘清我国物业制度的基本架构。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员权,可以为物的管理和人的管理,这是业主的物业管理。业主将物的管理中对共有部分的保存、维护内容,通过合同委托给物业服务人为之,这是物业服务人基于合同的物业服务。基于业主在人的管理上的天然不便,业主亦可将人的管理内容委托授权给物业服务人,从而形成物业服务人的管理权限。为避免必要的对人管理委托授权出现缺失,该委托授权有法定与约定两种类型。


关键词

物业服务人;管理权限;物业管理


问题的提出


物业服务人是为服务,还是为管理?该问题可能会被认为是多余的。“物业服务人”这一概念,似乎已经明白地告诉我们是“服务”;物业服务人平时所为的维修、绿化、保洁等典型服务行为,也可以印证这一点。而且,业主的一个普遍担心,正是物业服务人不甘心将自己定位于服务者,而以管理者自居,从而侵害业主权益。


我国法律的发展,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这一业主们的普遍心理。


2003年制定的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虽经多次修订,但仍能找到以下表述:第32条第1款“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33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可见,物业服务人所为之行为被条例明确称为“物业管理”。


《民法典》中有了显著改变。现在《民法典》通篇已经找不到“物业管理”这个词了,广泛存在的是“物业服务”这一概念。如《民法典》上物业制度的根基性条文——物权编第284条第1款“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再如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性条文,即《民法典》第937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以上均采取“物业服务”的表述。我们甚至可以发现第937条上还特地把《物业管理条例》上频繁出现的“物业管理区域”改为“物业服务区域”,以达到完全避免“物业管理”这一表述的效果。


但是,若进一步仔细考察,我们会发现“物业管理”一词虽然形式上被《民法典》摒除,但其实质似乎仍在。以下谨举两方面的例子:


第一方面,涉及《民法典》上的“服务”与“管理”的用语矛盾。首先仍是第284条第1款:“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该款后段“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表述,在法学方法论上属于典型的“例示规定”,即“在立法上常常会遭遇到对拟规范之事项难于穷举,或其穷举太烦琐,但却又不愿挂一漏万的加以规定的难题。这时立法技术上通常是在作适当的例示后,紧接着用概括规定来加以穷尽的涵盖”。这里的核心在于,“适当的例示”是“概括规定”的一种具体而典型的情形。通过例示,使得典型和主要的情形得到了立法调整;同时,例示又为概括规定中的可能内容确立了比照的对象,欲进入概括规定的事物须与例示具有类似性,从而为概括规定的具体化树立了标准。在《民法典》第284条第1款中,例示为“物业服务企业”,概括规定为“管理人”,也即“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人”之具体而典型的一种。那物业服务企业的身份不依然是“管理者”么?


使我们更加困惑的是,《民法典》第937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在这个定义性规定中,“物业服务企业”与“其他管理人”的共同上位概念,又成了“物业服务人”。于是出现了一个明显的用语矛盾:从第284条第1款来看,物业服务企业的上位概念是“管理人”;而从第937条第2款来看,物业服务人的上位概念又成了“物业服务人”。那物业服务企业究竟是管理人还是服务人?


这种用语矛盾不止一处。依物权编第285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物业服务企业所为一切之行为,都可统称为“管理”。而依第937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于是,物业服务企业所为之一切行为,又可被统称为“物业服务”。那么,物业服务人所为之行为究竟为何,是“管理”还是“服务”?不禁就有了深深的疑问。


第二方面,涉及物业服务人的管理权限,作为服务人却有管理权限,这是矛盾的交织点。其典型表现为《民法典》第942条第2款,“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物业服务人有权制止、报告和协助处理;此类行为已经脱离了服务领域,而深具管理色彩。显而易见,物业服务合同乃是一个债权合同,其效力在于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使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行为;原则上其不会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然而,《民法典》第942条第2款中出现了物业服务人对合同外第三人——个别业主或进入小区扰乱秩序者——的管理权,物业服务合同为何会产生对第三人的管理权?一个债权合同为什么会对第三人发生类似于公法管理的效力?物业服务人显然不是行政机关,那其管理权限从何而来?他人又为何要服从这种管理?以上问题颇难回答。


再审视其他条文,物业服务人的“管理”在我们眼前不断闪烁,似乎无法逃避。如《民法典》第937条物业服务人的服务内容中有“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第949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人与新物业服务人交接时须“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等。我们在《民法典》上排斥了“物业管理”这一特定用语,但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的观念、相关表述及实际权限,似乎又在四处萦绕,挥之不去。


物业服务人究竟是为服务,还是为管理?这是一个触及物业制度根基的问题,既关系到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又涉及物业制度的整体架构。《民法典》颁布前,该问题一直含混不清,“物业管理”与“物业服务”两个表述被同时使用,甚至还出现了“物业管理服务”这样两不得罪的概念。笔者亦曾讨论过该问题。《民法典》中,物权编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我国物业制度奠定基础,合同编第二十四章又新设“物业服务合同”;在新的制定法基础之上,相关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以促进《民法典》解释论的形成。


本文焦点,特别集中于物业服务人的管理权限这一怪异的交织点上。这是我国物业制度架构上的一个枢纽,这个扣解开了,其他相关疑问均可随之化解。物业服务人的管理权限是否存在?是否应当存在?从何而来?如何结合《民法典》条文在解释论上安置妥当,从而确立我国物业制度的整体架构?以上是本文的核心追问。


这一追问,应当从物业服务与物业管理之关系的梳理开始。


物业服务与物业管理之关系


从历史上看,物业管理这一表述率先进入人们视野。上世纪80年代初,深圳的涉外商品房行业蓬勃发展。涉外商品房的业主大多为港澳同胞或海外侨胞,他们按照海外的生活习惯及标准,对商品房有较高的售后物业服务要求,这一要求显然难以用传统福利分房下的房屋管理制度来满足。于是,作为涉外商品房的一个配套,现代物业管理在深圳率先被引入。1981年3月10日,深圳市房地产管理局借鉴香港的物业管理模式,成立了中国大陆第一家物业公司——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开启了我国物业发展的序幕。此后,人们习惯于把物业公司提供的对不动产的专业管理称为“物业管理”,并在实践中形成了物业公司是物业管理主体这一先入为主的观念。2003年《物业管理条例》中“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等表述,也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


2007年的《物权法》第70条确立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元说”,为我国物业制度奠定了现代民法的基础。这一条文被《民法典》第271条所承继,该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权、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组成,共同管理权即传统“三元说”中的成员权。成员权“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关系,其中有很大部分是管理关系,具有人法(管理制度)的因素存在。亦即,成员权为区分所有权中的‘人法性’因素”。成员权是业主对物业进行管理的权利来源。《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规定了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重要事项,并在第9项上以“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为兜底,明示业主是对物业进行管理的主体。


业主对物业所为之管理,主要包括“物的管理”和“人的管理”两大部分。其中,物的管理是指对共有部分的建筑物、基地及附属设施的保存、改良、利用乃至处分等所为的物理的管理。物的管理再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对共有部分的保存、维护,如对共有部分进行维修、保洁、绿化、安全维持等行为;另一部分是对共有部分的改良、处分,如对共有部分的改建、重建、出租等行为。区分的原因在于,前一部分的保存、维护行为——以“四保”(保修、保洁、保绿、保安)为中心,业主自行管理代价甚高、效率甚低,且并未触及业主所有权之核心,故通常委托物业服务人为之,从而形成传统物业服务的核心内容;而后一部分的改良、处分行为触及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核心利益,更宜由业主自行管理决定。人的管理,指对业主群居生活关系所为的社区管理。其对象不以居住在区分所有建筑物上的业主的行为为限,凡出入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人的行为,均应纳入。其内容,一般包括对建筑物的不当毁损行为(如拆除内部承重梁柱墙壁危及建筑物安全)的管理、对建筑物的不当使用行为(如将住宅改为商业用途)的管理以及对生活妨害行为(如随意抛洒堆放垃圾)的管理等。从法律性质上说,物的管理的本质是所有权人的物权行使行为,是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和成员权而对共有部分的保存、改良、利用及处分行为的统称。人的管理则以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为核心,典型表现是业主对他人——包括具体业主及其他第三人——之共有部分妨害行为的排除。


相对于业主对物业的管理,《民法典》第937条第1款将物业服务人所为之行为统称为“物业服务”,这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专业性服务提供行为,典型服务内容即前文提到的“四保”。“服务”的核心,在于一方当事人劳务的付出及另一方当事人报酬的支付,这是纯粹的债之关系,与共有部分的所有和处分无关,与物权及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无关。2007年《物权法》制定时,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领域所做的一个重要修改,就是把以往立法(如2003年《物业管理条例》)长期沿用的“物业管理企业”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以彰显物业服务人并非以物权为基础的管理者,而是以服务合同为基础的服务者。


在物业领域中,物业管理与物业服务实有严格的区分,乃是两种性质上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物业管理的主体是业主,其性质是民法上的一种物权关系。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员权或共同管理权,具有了对物管理和对人管理两类管理内容。物业服务的主体是物业服务人,业主是其服务对象,两者依靠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建立联接。物业服务人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向业主提供专业服务,典型服务内容是保障小区的清洁、安全、绿化和设施正常运转,以上服务并不涉及对共有部分的支配、收益和处分,而是一种纯粹的劳务提供行为。有学者就此打了个通俗的比方,“女主人做家务,是家政管理,是当家作主;而请保姆来做,就是家政服务,是劳务合同关系。”以上很形象地说明了“管理”与“服务”的区分。


综上,物业管理与物业服务在主体、法律性质、法律关系内容上都有重大差异,不应混为一谈。物业管理一词并非不能提,也不需要刻意回避,只要厘清其主体为业主即可。


由上可知,《物业管理条例》第32条第1款“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第33条“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表述,并不准确。从事物业管理者原则上应为业主,而非物业服务人,故以上表述应调整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事实上,在2007年《物权法》通过的背景下,《物业管理条例》曾进行了一次修订,其修订说明“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之第四项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但这一修订只是在“物业管理企业”这特定6字连在一起时才修改,“物业管理”之后无“企业”时就没有修改,包括如第32条第1款上“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这样与“物业管理企业”实际同义的表述也没有修改,于是留下一些用语不确切的遗憾。


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的必要及性质


以上物业管理与物业服务的区分似乎清晰,但仍有困惑需要解答。如,《民法典》第284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这里,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被统称为“管理”。同样,《民法典》第285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这里对物业服务人所为之行为也定性为“管理”。还有,《民法典》第937条,对物业服务人职责的描述中,也包括了“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一项。物业服务人为何会进行“管理”?《物业管理条例》立法较早,且修订时未充分注意,在“物业管理”一词的使用上留有不准确之处尚可理解。《民法典》已经完全回避了“物业管理”这一用语,但却仍然存在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的提法;这应当被视为表述上的错误,还是有在解释论上予以正当化的可能?


正当化要点在于“人的管理”。在业主的物业管理内容中,人的管理是一个事实上的难点。例如,《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上对人的管理内容之典型例示,“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以上行为侵害业主共同利益,受损害的业主或其代表机构(业主委员会)当然可以依该款之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是,以上权利主张虽于理论上无碍,在实践中却会遇到重重困难。一方面,业主常常不愿意为了公共利益而支出自己时间、精力,尤其不愿支出人际关系上的成本;另一方面,业主也不乏让他人去维权,自己坐享其成的“搭便车”想法。成本付出者与受益者不重合,是业主自行实施对人管理这一制度设计的根本缺陷。而且,从效果上说,让众多分散的业主去个别维权,显然不如让一个专门机构维权的制度效果好。小区中这样的专门机构是谁?我们的目光,似乎别无选择地落在了物业服务人身上。


从根本上说,对物业进行管理的权利均源于业主。人的管理部分,本身也是源于业主的成员权或共同管理权,但出于管理上的便利及实际效果,业主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将人的管理委托授权给物业服务人来行使。需要注意的是,业主进行人的管理是行使权利(成员权);而物业服务人进行人的管理,则是基于业主授权产生的权限。两者都会造成“有权”为管理行为之外观,但有如下重要区别:


第一,从来源上看,权限来源于授权人的授权,从而与权利不同。业主的管理权源于自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员权;物业服务人的管理权源于业主的授权,该授权在物业服务合同的基础上发生。


第二,从行使目的上看,行使权利是为了权利人的利益,行使权限是为了授权人的利益。业主的行使管理权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物业服务人行使管理权是为了授权人(全体业主)的利益。


第三,从行使方式上看,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权限则必须执行。业主行使权利的目的,在于实现权利;物业服务人行使权限的目的,是为了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义务。


第四,从能否弃权上看,权利可以放弃,权限不能放弃。权利放弃与权利不行使并非一事。权利不行使时,权利仍然存在;权利放弃时,权利就消灭了。业主可以放弃其管理权,而物业服务人不得放弃其管理权限,否则构成对物业服务合同的违反。


第五,从能否撤回上看,权限可以被授权人撤回。业主的管理权不存在撤回,而物业服务人的管理权限则可以被授权人撤回。《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第4项、第946条第1款均明确规定了业主可以“解聘”物业服务人。


我们可以对我国物业制度的整体架构,做一个综合厘清。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员权(共同管理权),可以实施三项管理:其一,物的管理中对共有部分的改良、处分;其二,物的管理中对共有部分的保存、维护;其三,人的管理。业主基于《民法典》第284条第1款前段,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此时业主是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这种管理是最为全面的,囊括了以上三方面。此外,业主也可以依第284条第1款后段,“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这种委托形成的合同,即《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的内容首先是第二项管理,即物的管理中对共有部分的保存、维护,从而形成以“四保”为中心的物业服务。业主委托专业人士照管自己的物,不涉及第三人,不需要授权产生处理外部关系所需之权限,只需要基于委托合同产生内部的债之关系即可。此时,物业服务人的行为完全是基于合同的义务履行和劳务提供行为,与管理无关。其次,委托的内容是第三项管理,也即人的管理。此时涉及第三人,仅仅一个债权合同无法解释为何能够对合同外第三人产生效力,故需要在委托合同基础上,业主将自己得行使的对人管理权授权给物业服务人行使,从而形成物业服务人对他人的管理权限。与代理权限的产生相类似,物业服务人对人管理权限的产生,也需要双方的委托合同及业主的单方授权行为,并且从理论上说这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但从我国物业实践的现实考虑,可以暂且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中对人的管理的约定部分,同时具有委托合同及单方授权两层涵义。于是,在为授权范围内之管理行为时,可以认为物业服务人是一个“管理者”。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上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委托内容有一个新发展。《民法典》第942条对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所为行为的列举中,有“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一项;第943条对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公开的事项中,有“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一项。这说明,《民法典》已经允许物业服务人进行经营性处分,即进行前述第一项管理的内容;以往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处分都是严格保留在业主手里的,故这是一个新发展。当然,物业服务人并不能当然地取得对共有部分的处分权,基于《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第8项,“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从整体而言,《民法典》已经全面认可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成员权中的三项管理内容,这也符合社会分工与专业化的发展趋势。


物业服务人管理权限的两种委托授权形式


《民法典》第284条规定了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但并没有对委托形式进行限定。通常会将该委托理解为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的意定委托,但不应仅限于此。原因在于,如果将委托仅限于意定,有可能出现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仅就物的管理进行了约定,而未就人的管理进行约定的情况。此时,当然可以认为业主未对物业服务人进行人的管理上的授权,但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不良后果。一方面,前文已述,由业主进行人的管理有诸多不便;另一方面,人的管理的“对象不以居住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的行为为限,凡出入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人的行为,均应纳入”。而对第三人进行管理,如对进入小区的访客进行登记、对为逃避街面上高额停车费而在小区中乱停车的第三人进行制止、对进入小区高声叫卖的流动商贩进行管理等情形,若由业主为之,业主更强的畏难情绪会使管理目的更难实现。为救此弊,可以在人的管理的委托授权上,设计两种类型:法定委托授权和意定委托授权。对于一些重要性强、典型化的管理事项,可以认为存在法定委托授权,无论当事人意思如何,该法定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均视为物业服务合同的一部分,从而避免因当事人的疏忽而缺失必要委托授权内容,导致对业主不利。


该法定委托授权的制定法基础,即本文“问题的提出”部分所引《民法典》第942条第2款“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该款中,物业服务人具有对违法违规者——可能是业主,也可能是其他第三人——进行制止等管理权,这显然不是一项行政权力;那么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物业服务人为何会享有对他人的管理权,这就需要一个解释。从法定委托授权角度,该问题可获较好的回答。在此,首先应认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违反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之行为时,产生了人的管理之必要,而且此种对人管理的重要性强、典型化程度高、对业主影响大,以致“法律法规”直接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为避免业主连这些基本的、重要的管理权限都不授予物业服务人,《民法典》第942条第2款确立了一种法定委托授权关系,即视为业主已经就此类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管理与物业服务人达成了合意,并将相关管理权限授予物业服务人,使物业服务人强制性地取得这部分管理权限。于是,物业服务人对业主或其他第三人的管理,就有了正当性。同时,既然《民法典》第942条第2款的性质为民法上法定委托授权,故当物业服务人未履行该管理职责时,发生物业服务人违反委托的私法责任,而非公法上的行政责任。


当然,这一法定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虽然基本,但并不宽广,“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毕竟有限且较为原则,业主仍有广泛的意定委托授权空间。事实上,意定委托授权不仅可能,而且是实践中的必须,否则不足以满足众多业主纷繁复杂的具体需要。以实践中常见的物业服务人进行的住宅装修管理为例,所涉及的管理内容就非常细致,如装修不得改变房屋外观形象的具体要求(包括阳台、外门窗及外墙材料等细部做法)、工作日和节假日禁止有噪声装修的时间段、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修改水电线路的限制等。这些细致而常见的问题不可能由法律法规事无巨细地规定,只能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具体约定。一旦出现违反,物业服务人就可以基于这种具体的委托授权,行使管理权限。总之,典型的禁止性行为由法律法规规定,再经由《民法典》第942条第2款之引致,使得物业服务人基于法定委托授权取得管理权限;而对于非典型、个性化、较具体的管理内容,则由当事人进行意定委托授权。这种法定与意定相结合的方式,兼顾了通常情形的统一处理和具体情形的个别调整。


如果业主不服从物业服务人的制止与管理,又会产生什么结果?《民法典》第942条第2款并未涉及。由于物业服务人不可能对业主施以行政处罚,故仍然只能在私法范围内寻找解决方式。此时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物业服务纠纷解释”)第4条引入。该条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意味着业主违反物业管理规范侵害其他业主权益时,物业服务人具有诉权,可以直接充当原告并请求相关业主承担民事责任。单看该条文,也令人感到疑惑。试想,当一个业主侵犯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时,权利人是其他业主,而非物业服务人;那物业服务人的诉权从何而来?若将《民法典》第942条第2款物业服务人受法定委托授权产生的管理权限作为该诉权的实体法依据,问题便可得到妥当解释。


若单独观察《民法典》第942条第2款和“物业服务纠纷解释”第4条,两个条文都有缺陷。《民法典》第942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物业服务人的管理权限,但前无权源,后无法律后果,是缺乏理论基础的不完全法条。“物业服务纠纷解释”第4条虽然规定了物业服务人的诉权,但该诉权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而当我们依本文的分析,从物业服务人的管理权限角度去观察,便可理解物业服务合同中包括服务提供与管理委托授权两部分内容,管理委托授权又有法定委托授权(《民法典》第942条第2款)与意定委托授权(《民法典》第942条第1款之“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两种方式,物业服务人根据上述委托授权行使管理权限,对不服从管理者可依“物业服务纠纷解释”第4条进行起诉。这样,对物业进行管理的具体架构就理顺了。


结  语


物业服务人具有管理权限,这是一个看似怪异的矛盾交织点,也是厘清我国物业制度的枢纽。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员权,可以为物的管理和人的管理。以上管理业主可以自行为之,也可以委托给物业服务人。当业主将物的管理中对共有部分的保存、维护委托给物业服务人时,就形成了以“四保”为核心的传统物业服务内容,这是完全的“物业服务”。当业主将人的管理部分委托授权给物业服务人为之时,就形成了物业服务人的管理权限,基于该权限物业服务人可以对违法违规的具体业主及第三人实施管理。为避免必要的对人管理的委托授权出现缺失,该委托授权有法定与约定两种类型。是故,物业服务人的管理权限并不怪异,而是合理的物业制度之必须。这种权限由业主授权产生,并为业主利益而行使,必须执行、不能放弃,且能够被业主撤回。因此,这种管理权限并不可怕,也无需避讳。最后,既然物业服务人既需为服务,又需为管理,二者缺一不可,那么恐怕“物业管理服务”这样的折衷概念,在表述上才是最准确的。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