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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委托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5 14:37:59

委托合同概述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诺成合同、有名合同。根据委托人是否须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委托合同可分为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合同,二者区分的意义在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所负注意义务在程度上有所不同。有偿委托的受托人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因其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委托的受托人仅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

委托合同概述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诺成合同、有名合同。根据委托人是否须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委托合同可分为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合同,二者区分的意义在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所负注意义务在程度上有所不同。


有偿委托的受托人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因其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委托的受托人仅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其只有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

2017年6月,B某以A银行期货、信托投资事由告知Z某,目前投资项目前景可观,回报率高,其亲友均通过其操作获取了很高的投资回报收益,如果Z某有兴趣,可以委托其操作盈利。Z某基于对朋友的信任,与B某达成委托理财的合意,双方约定Z某委托B某投资,且约定了回报率与利润分成。之后Z某交付了B某投资款,用于B某所描述的理财项目。


2017年年底,B某告知Z某目前项目已有盈利,但需要再投入之后一起计算利润,2018年6月Z某要求B某履行分红,B某推脱,Z某一再追问,B某回复实际并未按照受托事由履行投资义务,Z某要求B某返还投资款,B某不予理会且避而不见。


案件委托前期法律咨询

诉讼前,Z某向笔者提供了全部证据材料,即双方的聊天记录和转账凭证,鉴于双方的朋友关系,聊天记录多达上百页,且大多为语音形式,笔者详细摘抄记录了双方的聊天记录,归纳重点,结合Z某告知称自己委托B某投资A银行项目,但B某却未按其指示在A银行进行投资,也从未告知其真实投资项目,导致现在投资款血本无归。决定接受委托,代理本案。


一审争议焦点归纳

1、原告Z某与被告B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即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


2、原告Z某是否有权要求被告B某返还投资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评析

1、原告Z某与被告B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一旦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无需签订书面合同。


结合本案,原告Z某与被告B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Z某与被告B某就投资款项达成委托投资理财的合意,委托被告B某在A银行旗下项目进行期货、信托投资,双方故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2、被告B某应当返还原告Z某投资款项并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结合本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B某提交法院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B某并未依约将款项投入双方合意的项目,而是私自将款项挪用于其他网络期货平台,与原告Z某的指示完全不符,被告B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由此给原告Z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Z某有权要求被告B某返还全部投资款项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确认原告Z某与被告B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判决被告B某返还原告Z某全部投资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二审上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B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其将投资款投入期货平台,Z某系知情的且也认可的,并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新证据,用以证明B某银行内,带有标识b2c的资金汇入了某期货平台的事实。原告Z某本着对笔者专业水平的信任及办案态度的肯定,决定继续委托笔者为二审代理人。


二审代理方向及思路

1、强化上诉人B某与被上诉人Z某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委托事项的事实。


2、从实体、程序上对当事人Z某及上诉人B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全盘梳理,指出上诉人上诉意见、证据与事实的矛盾之处。


3、积极引导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Z某主张其将投资款项投入另一平台系获得被上诉人Z某认可,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认为上诉人B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最终判决驳回上诉人B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至此,历时一年,本案历经二审终审,取得全胜诉的效果。


委托理财纠纷刑事法律风险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由于本文篇幅有限,笔者暂列举以上司法解释来简要谈谈委托理财中,受托人可能会涉及到的主要刑事罪名,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


而受托人是否可能会构成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委托合同是否针对不特定主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针对不特定公众,这里的不特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如果委托理财行为是针对社会上不特定对象的,那么就有构成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


(2)资金的去向和用途。如果受托人以委托理财的名义吸收客户资金后,没有按照委托人指示或者为委托人利益进行约定的投资经营活动,而是挪作他用,例如归还受托人自身债务,或用于受托人的其他经营活动,甚至是违法犯罪活动,那么可能会构成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是否存在保底条款。在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中,无论是否有利润,受托人都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委托人兑付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的行为实质是一种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因此,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并不属于委托理财关系,而可能符合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结语

最后,笔者建议大家在委托他人进行投资理财时,必须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法律意识,最好选择正规合法的理财机构或者基金公司开展委托投资事宜,并依规办理相应手续,以尽量保证投资的正规性、安全性。

来源:爱律法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