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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四份判例看法院在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裁判规则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5 14:52:57

摘要特许经营作为21世纪重要的商业模式,特许人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被特许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来拓展业务,被特许人则通过支付特许费用而获得一个行之有效的经营模式,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因而减少商业风险。作为一种赋能共赢的商业模式,加盟特许经营这些年在中国发展如火如荼,但是因特许人虚假宣传、滥用主导权以及被特许人法律知识、风险意识匮乏等原因,由此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导致该
摘  要

特许经营作为21世纪重要的商业模式,特许人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被特许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来拓展业务,被特许人则通过支付特许费用而获得一个行之有效的经营模式,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因而减少商业风险。作为一种赋能共赢的商业模式,加盟特许经营这些年在中国发展如火如荼,但是因特许人虚假宣传、滥用主导权以及被特许人法律知识、风险意识匮乏等原因,由此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导致该类仲裁、诉讼逐年增加。笔者尝试从典型案例入手,针对特许经营纠纷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归类分析总结,旨在为正确界定特许经营中的法律关系,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保障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参考。


关键词:特许经营  格式条款  合同解除  裁判规则


以加盟的方式开店创业,已不知不觉成为当下很多人希望降低创业失败风险的一大选择。加盟这一方式已经覆盖了销售、餐饮服务、教育培训、美容健身、休闲娱乐等多个行业,几乎是无孔不入,对社会经济尤其是零售行业产生深远影响。在这种运营模式下,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加盟品牌商,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其他经营者(即加盟人,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也即商业特许经营。


伴随加盟之风盛行,诸如“奶茶欺诈”等事件频频发生。继2007年5月1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施行后,2008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规定由知识产权庭审理。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显示,60%以上的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不具备“两店一年”、未进行备案、不拥有注册商标等不规范、不诚信的情形。以个体工商户为主体的被特许人纷纷企图通过启动诉讼程序摆脱合同约束,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者合同无效。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加盟”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99514 篇裁判文书。通过对案件审理年份的整理可知,相关案件的审理数量正在逐年增加。法院审理任务艰巨。


本文尝试从近两年的几起案件,分析总结该类案件的若干裁判规则。


案例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雷大兴雷聘等与河南美食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9)豫01知民初1225号】


案情介绍:2018年7月18日,原告雷大兴(乙方)与美食达公司(甲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加盟德丽丝汉堡店,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原告雷大兴取得女儿雷聘的口头授权,使用雷聘建行卡于2018年7月18号下午通过刷卡把20000元加盟费支付于被告。合同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之外,不论本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退还该费用。至合同届满,雷大兴未找到合适的店铺门面,加盟店未开业经营。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加盟费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各6000元。


双方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1.未开业的原因系美食达公司怠于履行找店义务,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店面,且在后期沟通过程中,发现美食达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对美食达公司的运营管理亦产生质疑。被告方构成违约。2.具有单方合同解除权。2018年9月向美食达公司主张返还加盟费及利息,故合同应该自那时起解除,被告应从2018年9月支付占用资金利息。


被告认为:1.涉案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有为原告寻找合适店铺的义务。即便在没有找店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无偿为其提供各种找店、培训等长达6-8个月的服务。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返还加盟费、违约金及利息的责任。2.原告没有单方合同解除权。


法院审理认为:1.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美食达公司负有为雷大兴找到满意店铺及在未找到满意店铺的情况下应当返还交通路费等相关费用的相关事宜,因此不能认定美食达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美食达公司为雷大兴指定了两个区域进行选址,但雷大兴与美食达公司就店铺位置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美食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以上规定实质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该期限一般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前为宜。就本案而言,即使涉案合同未约定类似上述的条款,亦不妨碍雷大兴行使上述权利。雷大兴主张其在2018年9月向美食达公司及朱青双主张返还加盟费及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美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磊陈述其在2019年4月得知雷大兴要求返还加盟费。因而应认定合同从2019年4月解除。


法院判决要点:一、被告河南美食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刘保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雷大兴特许经营费用20000元;二、被告河南美食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刘保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雷大兴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广州里杰思餐饮有限公司与梁丹丹杨全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粤73民终905号】


案情介绍:2017年12月8日梁丹丹(乙方)与里杰思公司(甲方)共同签订《连锁经营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认可并自愿加盟甲方经营的“Regiustea”品牌连锁店;合同自2017年12月9日起生效,至2019年12月8日止。合同签订当天,梁丹丹向杨全翠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由于梁丹丹多次提供的店铺状况不符合加盟店的外观、设备设施等条件,梁丹丹所拟加盟的店铺一直没有最终选定,也未开业经营。梁丹丹曾于2018年6月口头提出解除加盟合同和退回加盟费,未果。2019年8月14日梁丹丹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梁丹丹与广州里杰思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连锁经营加盟合同》;二、广州里杰思餐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梁丹丹返还13万元;三、杨全翠对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梁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州里杰思餐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双方争议焦点:


上诉人(一审被告)认为:1.根据《连锁经营加盟合同》的约定,因梁丹丹不履行合同导致解除合同,里杰思公司无合同依据返还梁丹丹加盟费和履约保证金。2.一审法院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一定期限理解为整个合同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合理期限为一年以内对双方较为合理。该规定应是约定单方解除权,而非法定解除权。3.《连锁经营加盟合同》非格式条款,而是里杰思公司提供的合同模板,合同模板与格式条款有本质区别。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认为:1.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梁丹丹享有单方解除权。2.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多次向里杰思公司提供经营场所,但均遭到拒绝。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在里杰思公司未同意情况下涉案合同无法履行。3.合同签订至一审起诉时已有一年多时间,涉案合同不具备履行的基础,应当解除,里杰思公司应返还合同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连锁经营加盟合同》没有对梁丹丹的单方解除权以及行使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据此可视为梁丹丹作为被特许人依法在合同期限内享有法定解除权。现因梁丹丹所选定的商铺概况不符合加盟选址条件等原因,梁丹丹被授权的加盟店并未实际开业经营,因此,梁丹丹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根据加盟合同签订之后梁丹丹及里杰思公司的履行情况,并考虑到梁丹丹提起本案诉讼前加盟合同期限已经过一年半的时间,因此,酌定由里杰思公司向梁丹丹退还13万元。3.加盟合同中约定的本合同终止或变更等任何原因梁丹丹均无权要求退还加盟费以及因梁丹丹原因出现任何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时里杰思公司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条款,属于排除梁丹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里杰思公司、杨全翠据此辩解梁丹丹无权要求退回加盟费和履约保证金的,依法不予采纳。4.梁丹丹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里杰思公司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而合法占有梁丹丹所支付的15万元,故梁丹丹要求里杰思公司、杨全翠支付本案判决生效之前产生的利息,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罗小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沪73民终224号】


案情介绍:2018年4月26日,燊博公司和罗小龙签订《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各一份。《服务协议书》约定,指导培训服务费用为158,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罗小龙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燊博公司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合同有效期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罗小龙有权在签订合同后的一日内单方面解除合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餐饮项目名称为茶里茶里,项目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方式为代理,即燊博公司许可罗小龙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代理餐饮项目。罗小龙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26日向燊博公司支付了16,000元及142,000元,共计158,000元,即《服务协议书》约定的费用。其后罗小龙自己选定了一家店铺,其将店铺租赁下来后,就得知燊博公司的多个加盟商处于亏损状态,遂将租赁的店铺退租,也未接受公司培训。随后罗小龙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燊博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于2018年7月29日解除;燊博公司退还代理费用人民币158,000元。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罗小龙与燊博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于2018年7月29日解除;二、燊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小龙157,000元。燊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双方争议焦点:


上诉人认为(一审被告):1. 燊博公司与罗小龙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属于服务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不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除,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有误。2.一审法院关于燊博公司未向罗小龙提供项目技术核心手册的认定错误。而鉴于燊博公司已向罗小龙交付了项目技术核心手册即茶里茶里教材(旗舰店),故根据《服务协议书》第1.2条约定,无论《服务协议书》因何等原因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应退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认为:1.燊博公司存在隐瞒有关信息、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故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可行使法定解除权。2.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其拥有单方解除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并非只要特许人存在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相关信息的行为,就必然导致被特许人产生合同解除权,而应只有在隐瞒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被特许人才能依法解除合同。罗小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原因导致了系争两份合同的履行障碍。因此,罗小龙提出因燊博公司隐瞒有关信息、虚假提供信息,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予支持。2.双方在《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罗小龙有权在签订合同后的一日内单方面解除合同,而该协议系燊博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燊博公司在格式条款中约定了1日“冷静期”,但其未能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协商罗小龙自愿接受该期限的限制,亦未能证明其就该限制性约定对罗小龙进行了合理的提醒,且该条款限制了罗小龙作为被特许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故认定该协议中约定的1日“冷静期”对罗小龙不产生约束力,罗小龙仍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单方解除权。3.系争两份合同解除后,燊博公司收取的加盟费应予返还。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1.燊博公司和罗小龙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整体上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调整燊博公司和罗小龙之间就《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服务协议书》中关于罗小龙有权在签订合同后的一日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约定,属于燊博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该条款明显限制了罗小龙作为被特许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享有的单方解除权的正常行使,燊博公司未能证明其就上述限制性约定进行了足以引起罗小龙注意的特别标识和合理提示,一审法院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确认《服务协议书》第4.1条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并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以罗小龙作为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之内,行使单方解除权为由解除涉案合同,依法有据。3.《服务协议书》第1.2条中以“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名义收取特许经营费用,以及“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燊博公司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的约定,客观上有免除燊博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经营模式等主要合同义务,排除罗小龙享有的在获取符合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开展特许经营的主要合同权利的情形。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服务协议书》第1.2条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高文举与北京咖啡之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京73民终2006号】


案情介绍:2013年4月20日,咖啡之翼公司(授权方)与高文举(加盟商)签订《咖啡之翼餐厅特许经营授权加盟协议》,协议加盟期限为5年,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2013年4月20日,高文举向咖啡之翼公司支付了3万元;2013年5月2日,高文举向咖啡之翼公司指定的长沙咖啡之翼餐饮有限公司支付了55.3万元。咖啡之翼公司称26.8万元为品牌使用费,3万元为ERP管理系统使用费,3万元为标准店设计费,8万元为加盟品牌保证金,17.5万元为定额管理费(每年按照3.5万元收取)。签约后,咖啡之翼公司为高文举提供了选址建议、初始化培训等服务。2013年9月,高文举作为加盟商经营的咖啡之翼西安高新区皇冠店正式开业,2014年4月底停止营业。2015年2月13日,咖啡之翼公司刘超峰使用公司邮箱向高文举QQ邮箱发送《合同终止书》,并要求高文举签字盖章后寄回咖啡之翼公司。该《合同终止书》中注明高文举一方因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加盟合同,咖啡之翼公司同意解除,并退还高文举共计约6.5万元,其他费用一概不退。双方并未对该《合同终止书》签字盖章。2017年11月1日,高文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高文举与咖啡之翼公司之间的《咖啡之翼餐厅特许经营授权加盟协议》;2.咖啡之翼公司返还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的品牌使用费15.44万元、标准店设计费2.4万元、加盟品牌保证金6.4万元、定额管理费20万元、ERP管理系统使用费2.4万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31日判决:一、北京咖啡之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文举返还加盟品牌使用费、品牌保证金、定额管理费、ERP管理系统使用费共计36.5万元;二、驳回高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高文举和北京咖啡之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双方争议焦点:


上诉人(一审原告)认为:1.高文举已经通知咖啡之翼公司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4月20日。2.咖啡之翼公司并未尽到科学严谨的技术指导与经营支持、提供经营手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对高文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一审被告)认为:1.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的规定,高文举已经实际利用咖啡之翼公司的资源成功开店经营,无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加盟协议》。2.2015年2月13日咖啡之翼公司向高文举发送的《合同终止书》,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未签字盖章,并未协商解除合同。咖啡之翼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后未停止对高文举提供支持及服务以及2016年7月19日高文举向咖啡之翼公司发送《加盟合同终止协议书》的行为,均表示双方仍在协商中,并未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高文举构成违约,保证金不应当退还,因合同并未解除,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已支付的费用不应再退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高文举与咖啡之翼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之前,已经通过电视节目、现场参观等方式了解过“咖啡之翼”品牌,且在签署《加盟协议》之时亦签署确认了该协议附件2《信息披露声明》,综合上述情况,咖啡之翼公司履行了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高文举以咖啡之翼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2.虽然选址不当可能是造成其停业的原因之一,但《加盟协议》及其附件中并无关于咖啡之翼公司负有为高文举选址的义务,且违反该义务即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而是约定咖啡之翼公司可以对加盟商选择场地提供帮助,但不保证任何位置均能取得成功,建议加盟商使用自己聘用的专业人员审查所有与选址及场地保有相关事宜等,故高文举以咖啡之翼公司履行选址义务不当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咖啡之翼公司至少在签约后至2013年12月期间多次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派督导到店、对店长进行培训等多种方式对高文举一方进行了培训、指导和支持。高文举以咖啡之翼公司未尽到培训、指导和支持义务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4.本案《加盟协议》约定加盟商可以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的3日内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该约定时间过短,高文举在3日内尚不足以成功开店;故而在本案中不适用该约定。本案中,高文举的加盟店至迟于2014年10月已经停业,且咖啡之翼公司对此明知。此后,高文举作为被特许人并未使用咖啡之翼公司的经营资源,亦未享受到特许人的指导支持,故高文举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从2015年2月13日,咖啡之翼公司刘超峰向高文举发送的电子邮件来看,高文举此前已经向咖啡之翼公司申请解除合同,咖啡之翼公司亦同意解除,但双方对于解除后事宜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签署《合同终止书》。据此,确认至迟于2015年2月13日,咖啡之翼公司与高文举签订的《加盟协议》已经解除。5.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高文举主张返还的各项费用:标准店设计费已经实际花费,不予退还;加盟品牌保证金本应全额退还,但高文举仅主张6.4万元,本院准其所诉;品牌使用费、定额管理费、ERP管理系统使用费,本院按合同实际解除时间酌定为30.1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咖啡之翼公司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不应退还,因该协议系咖啡之翼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其约定的“品牌使用费任何条件下不予退还”及“加盟商单方解除本协议,授权方有权扣除加盟商所缴纳的所有费用”免除其责任、加重高文举的责任、排除高文举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上述河南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四份判例来看,对于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虽然个案情况各有不同,但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基本一致,总体上呈现了侧重保护被特许人的司法倾向,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合同解除权及行使期限。上述四个案例中,各地方法院普遍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认定被特许人的单方合同解除权。普遍认为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该期限一般应掌握在特许人的加盟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前为宜。对于已经利用特许人的加盟经营资源开业后停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后可根据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判定返还相关费用的范围。


二、关于格式合同的部分条款效力问题。四地法院都认定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为格式合同,依据法律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对于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中免除特许人责任、加重被特许人责任、排除被特许人主要权利的有关条款,均认定为无效条款。在上述案例中,主要判定过短冷静期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签订合同后绝对不退还加盟费约定也属于无效条款。


三、关于加盟费等退还问题。四份判例都支持了退还加盟费等费用。对于没有实际开业的,基本支持全额退还原先向特许人缴纳的费用;对于实际开业后又停业的,依据使用加盟经营资源的实际时间长度,扣除合理比例后退还。


但是,从上述案例中也可以看出,各地方法院对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裁判不完全一致。有的支持了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利息,有的没有支持利息。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合同解除前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情形比较复杂,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该都予以支持。因为合同解除后,案涉的财产所有权就已经发生了重新调整,所有权变动后应该开始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