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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影视作品片源“走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5 15:42:04

★裁判要旨★认定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当区分信息的组成部分与由各个部分有机结合而成的信息本身。即便信息的组成部分已为公众知悉,但只要该信息并非此等组成部分的简单结合,各部分相互结合后取得全新意义,该信息仍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要件与我国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一致。行为人即便不具有主动向他人提供相关信息的行为或故意的主观过错,但只要其行为方式与商业秘密的

裁判要旨



认定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当区分信息的组成部分与由各个部分有机结合而成的信息本身。即便信息的组成部分已为公众知悉,但只要该信息并非此等组成部分的简单结合,各部分相互结合后取得全新意义,该信息仍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要件与我国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一致。行为人即便不具有主动向他人提供相关信息的行为或故意的主观过错,但只要其行为方式与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明显不符,可以认定其在主观方面具有重大过失的,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摘要


原告: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丽公司)

被告: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派华公司)

 

新丽公司系涉案电影《悟空传》的投资方、出品方、制片方之一,派华公司系知名后期技术制作公司。新丽公司曾委托派华公司为涉案电影进行部分后期技术制作,并采取各类保密措施要求派华公司就该电影素材严格保密。派华公司接受新丽公司的委托后,违反保密约定将其中部分后期制作工作上传至网盘传输给外包的案外人实际执行。该素材内容在网盘中长时间保存期间,派华公司为网盘设置的密码被案外不法分子破解,导致涉案电影全片素材因此泄露至公开互联网,并于该电影公映前在互联网广泛传播。就此,新丽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派华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电影素材基本完整展现了涉案电影的全部内容,凝结了演员、导演、摄像等众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而非各个素材的简单集合,案外人对该等信息的获得具有极大难度。在电影公开放映之前,该等信息当然不为其经营领域内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虽然其中的部分服装、道具、场景等在公映之前已经公开,但该等信息的整体组合仍符合秘密性特征,亦可为权利人带来商业价值;加之委托合同中有保密条款的相关约定,故涉案素材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派华公司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两项:其一为违反保密约定向其公司以外人员披露涉案素材,其二为将涉案素材以“WKZ”为名上传至网盘,并最终导致素材泄露于互联网之上。关于第一项行为,派华公司明知其对新丽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仍向其公司以外人员披露涉案素材,违反了其保密义务,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关于第二项行为,应当考量派华公司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本案中,派华公司的行为显然与上述经营信息的重要程度不相匹配,其对于涉案电影素材泄露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该项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综上,法院认为,派华公司涉案行为违反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构成侵害新丽公司商业秘密,判决派华公司赔偿新丽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支付新丽公司维权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为影视行业打击“走版毒瘤”第一案。本案判决结果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实现了创新性的突破,即区分信息的组成部分与由各个部分有机结合而成的信息本身。即便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组成部分已为公众知悉,但只要该信息并非此等组成部分的简单结合,各部分相互结合后取得全新意义,则该信息仍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本案对“披露商业秘密”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肯定与完善,明晰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披露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观要件,强调了行为人“重大过失”亦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树立的裁判标准为科技传媒领域“走版”类事件提供了商业秘密维权新思路,也对相关产品生产及信息传输过程中保密义务的履行提出了新要求,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决心。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9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与娱乐法案例”、首届金线奖“创新法律科技司法案例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化产业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等。


来源:CIPMAGAZ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