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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著作权权属纠纷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5 15:56:33

案例概况政采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1.确认政采公司是诉争软件唯一的著作权人;2.国信商通公司停止对诉争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并消除影响,即撤销就诉争软件的著作权登记;3.国信商通公司赔偿政采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政采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从事招投标采购软件开发业务,2009年1月,政采公司与国信创新公司以货币出资方式,共同设立国信商通公司。依据设立合同、公司章程、公司机关决议等

案例概况

政采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1.确认政采公司是诉争软件唯一的著作权人;2.国信商通公司停止对诉争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并消除影响,即撤销就诉争软件的著作权登记;3.国信商通公司赔偿政采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政采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从事招投标采购软件开发业务,2009年1月,政采公司与国信创新公司以货币出资方式,共同设立国信商通公司。依据设立合同、公司章程、公司机关决议等,国信商通公司以运营“阳光易购采购交易平台”为主业,政采公司开发该平台构建、运营所需软件“阳光易购”软件,并以许可国信商通公司使用该软件著作权的方式,提供技术支持。国信商通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擅自将政采公司开发并享有著作权的诉争软件作为其自己的软件进行登记,该行为导致权属争议,且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列明的侵权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

国信商通公司答辩称:国信商通公司的股东在国信商通公司成立时,对国信商通公司运营所需的项目软件所有权规定明确,应归属于国信商通公司。政采公司开发、维护诉争软件、提供技术支持等,均属于履行合资协议义务和国信商通公司决议的行为。相应的,政采公司关于国信商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政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事实

2008年,政采公司(乙方)与国信创新公司(甲方)作为国信商通公司的发起人,签订了合资协议。合资协议第二条“合作目标”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利用各自的优势,经过共同的努力,建设和运营一个能够为公共采购领域尤其是招投标各方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实用的优质服务,同时又满足国家主管部门强化监管、阳光作业的电子招投标和采购平台(“电子化新平台”)。第三条“合作方式”约定,双方将根据本协议约定的原则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公司”),开发、研制、运营电子化新平台。第四条“组建合作公司的原则”约定,双方用现金出资构成公司注册资本;除现金出资外,双方用各自所拥有的全部资源支持合作公司的开发和运营;双方现金出资根据项目不同阶段的运营管理费用分期到位,但不能超过两年;双方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第五条“合作公司具体组建方案”约定,电子化新平台开发完成之前合作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500万元,其中甲方现金出资300万元,乙方现金出资200万元;……政采公司的资源包括强大的技术研发团队,相关软件半成品、成熟的模块,丰富的开发经验和项目管理经验,后期的软件升级、修改、维护等技术支持服务;国信创新公司的资源:项目业务需求,良好的政府公关关系和未来相关授权和推荐,客户资源,商务运作经验等;双方一致认为,各自的资源价值对等,双方应在合作公司成立后积极投入上述资源,促使双方合作目标的实现;双方达成的共识和共同作出的说明包括:经过双方努力,项目建成测试通过正式进入运营后,合作公司拥有作为最终产品的项目软件的所有权,乙方开发项目软件的技术平台及相关知识产权仍属乙方所有;合作公司设立后,甲方有继续对合作公司提供免费市场推广以及业务拓展的义务和责任;乙方有继续对合作公司的运营软件免费进行产品升级、修改等技术支持服务的义务和责任。

2008年12月28日,政采公司、国信创新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国信商通公司,制定了国信商通公司章程。

2009年2月11日,国信商通公司召开董事会,讨论通过了2009年工作计划,包括:国信商通公司内设三个部门,市场部、技术部及办公室,其中技术部负责组织实施产品研发及运营平台技术开发;政采公司要将国信商通公司的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公共服务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的技术开发工作,作为主要工作任务,特别是在前期产品平台开发阶段,继续保持并加大投入研发力量。

2010年12月13日,国信商通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包括:任命包立贞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持国信商通公司的技术研发和平台运维工作,政采公司的产品经理梁潇静等四名研发人员直接到国信商通公司全职工作。

2010年12月13日,召开阳光易购电子采购公共服务平台会议,国信商通公司相关人员出席此次会议,包括国信商通公司的总经理刘世申,常务副总经理包立贞。会议议题是汇报“阳光易购电子采购公共服务平台”的项目进展情况。

2016年8月10日,国信商通公司对诉争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软件简称“阳光易购”。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一般而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于开发者,当事人提交的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作为署名证据推定其为开发者,对该推定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反证据。本案中,政采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材料,其用意即在于证明政采公司是诉争软件的实际开发者。

但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确定的权属认定标准并非适用于所有情况。例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可见,对合作作品、委托创作作品等作品的权属认定,应当优先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准。

本案中,合资协议是国信创新公司与政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国信商通公司系依据该合资协议设立的公司,合资协议对三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合资协议的约定,国信创新公司与政采公司合资设立国信商通公司,合作目标是建设运营电子化新平台。国信商通公司成立后,搭建招投标、采购平台属于其重点工作,随着工作深入,电子化新平台的名称确定为“阳光易购电子竞价采购公共服务平台”,最后登记为诉争软件现有名称。由此可见,诉争软件即为合资协议中所指的“电子化新平台”。合资协议第5.3条明确对诉争软件权属进行了约定:经过双方努力,项目建成测试通过正式进入运营后,合作公司拥有作为最终产品的项目软件的所有权,乙方开发项目软件的技术平台及相关知识产权仍属乙方所有。因此,对诉争软件而言,其著作权权属的认定,应以合资协议中关于权属的约定为依据。

对上述约定的内容,政采公司认为,国信商通公司拥有诉争软件存储介质有体物的所有权,但是相关软件的知识产权仍归属政采公司。国信商通公司认为,“所有权”之前并未有任何限定条件,诉争软件的所有权就是指其著作权的所有权,因此诉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国信商通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由于政采公司与国信商通公司对合资协议第5.3条的理解存在争议,因此,需要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资协议第5.3条对作为最终产品的项目软件的所有权与政采公司开发项目软件的技术平台及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区分约定,可见,对不同的客体,其权利归属是不同的。根据合资协议对双方现有资源的认定,在诉争软件存在之前,政采公司拥有相关软件半成品、成熟的模块,因此,合资协议所指的技术平台应指政采公司提供的用以开发诉争软件的软件,其相关知识产权属于政采公司。而合资协议提及所有权的客体,为“作为最终产品的项目软件”,由于合资协议明确表明合作目标即为开发、运营诉争软件,因此,此处所有权的客体即为诉争软件。严格从法律术语而言,所有权与知识产权所针对的客体是不同的,但合资协议并非法学论文,对其用语应当结合协议的具体约定进行理解。首先,合资协议并未在所有权之前写明“项目软件存储介质”等物,其次,如果国信商通公司获得的只是存储有诉争软件介质的所有权,实际上无法独立运营诉争软件,而从合资协议签订的目的看,设立国信商通公司即是为了开发、研制、运营诉争软件。由此可见,合资协议此处所指所有权并非物权法语境下“所有权”的含义,应指包括著作权在内的全部权利。

因此,合资协议约定了诉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国信商通公司,政采公司应遵守该协议之约定,其关于确认诉争软件的唯一著作权人为政采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应的,政采公司基于其享有诉争软件著作权而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主张也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政采公司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一般情况下属于软件开发者,但是如果是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合同约定。因此,对于合作作品、委托作品等作品的权属认定,应当优先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主。本案中,由于政采公司和国信创新公司签订有合资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双方投资设立的国信商通公司拥有软件著作权。所以,即便政采公司有理由证明其是软件开发者,也不能突破双方协议的限制而拥有软件著作权。

来源:博睿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