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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常见纠纷案例分析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6 10:53:15

相比于股东提出的公司减资纠纷诉讼,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更多。这是因为,当公司发生实质减资时,必然导致公司净资产的流出;当公司发生形式减资时,虽然不会直接造成公司资产减少,但因注册资本减少,需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减少,可能使本来不具备分配股利条件的公司符合分配条件,股东通过分配股利的方式间接减少公司资产,两者都会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威胁。因此《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公司对债权人的通

相比于股东提出的公司减资纠纷诉讼,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更多。这是因为,当公司发生实质减资时,必然导致公司净资产的流出;当公司发生形式减资时,虽然不会直接造成公司资产减少,但因注册资本减少,需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减少,可能使本来不具备分配股利条件的公司符合分配条件,股东通过分配股利的方式间接减少公司资产,两者都会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威胁。因此《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公司对债权人的通知、公告义务。

 

 

一般认为,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直接通知的一种补充,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如果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而事后以已作公告通知进行抗辩,不仅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本义,则产生程序瑕疵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公司减资不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司减资通知义务

实务中,常有公司减资时不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发现时公司已办理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债权人不能诉请确认减资行为无效。设置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行为本身作出否定性评价。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损害的是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尚未达到应认定无效的程度,如因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认定无效,不利于公司稳定。

从已有的判例看,法院的观点是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程序瑕疵,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减资行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债权人可以公司减资前注册资本及股东认缴资本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更符合当事人利益及立法精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的再审案例:江西远洋公司与DAC公司、福建宁化腾龙公司、福建省宁化蛟龙公司债权纠纷案。

 

蛟龙公司于2000年与建设银行宁化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175万元,逾期未还款146万元,后该债权被转让给DAC公司。蛟龙公司系于1995年成立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宁化县水泥厂、远洋公司、香港加利西亚有限公司。2002年,宁化县水泥厂的股权转让给腾龙公司,蛟龙公司减资,注册资本从1 557.4万元变更为1 140.678万元。DAC公司以蛟龙公司进行减资未通知蛟龙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蛟龙公司减资无效、远洋公司对蛟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蛟龙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其减资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债权人不能产生注册资本变更的法律效果。原股东宁化县水泥厂一直未补足出资,腾龙公司受让股权后也没有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故腾龙公司在未到位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蛟龙公司偿还DAC公司本金及利息;腾龙公司、远洋公司对蛟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又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上海锦朝公司、潘某与上海佰金瀚宫公司、郭某公司减资纠纷一案”,原告潘某、上海锦朝公司诉称,被告佰金瀚宫公司成立于2008年,原注册资本200万元,被告郭某系其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0万元。20113月,被告佰金瀚宫公司在两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后,将其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减至40万元,其中,被告郭某减资80万元。被告佰金瀚宫公司在明知对原告尚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未通知两原告即进行减资,削弱了公司偿债能力,系恶意逃避债务,被告郭某作为股东,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在减资80万元范围对佰金瀚宫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佰金瀚宫公司减资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郭某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佰金瀚宫公司采取资本“实缴”与“认缴”相结合方式,认缴80万元,实缴20万元,且承诺在2年内缴足,该承诺载明于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佰金瀚宫公司在资本认缴期限届满后启动减资程序,应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佰金瀚宫公司办理减资手续时间晚于与原告的诉讼司法程序,所以,佰金瀚宫公司在办理减资过程中,理应知晓两原告系其公司债权人,且应当通知两原告。佰金瀚宫公司就减资事宜刊登公告,但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直接通知的补充,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或者不明知的债权人。如果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而事后以已作公告通知进行抗辩,不仅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所以,法院认定佰金瀚宫公司对已知债权人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佰金瀚宫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

 

尽管《公司法》规定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具有表决权且参与表决的股东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该案被告郭某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而且作出了同意公司减资的意思表示,在相关决议及材料上签名确认,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同意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郭某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公司减资显然也会让公司对于两原告债务的清偿能力产生影响,所以,被告郭某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认为,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被告佰金瀚宫公司股东均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十四条法院判决:被告郭某在减资人民币80万元范围内对佰金瀚宫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25日审结关于“上诉人海运公司、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重公司、原审被告汽贸华东公司、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东方物产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二审中院同样认可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直接通知的补充,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或者不明知的债权人。如果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而事后以已作公告通知进行抗辩,不仅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同时该案也引申出关于减资公司在对外公告通知的同时所作出《债权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的效力问题及其他未减资股东是否存在连带责任的审判方向。

 

天重公司于2006年712日向法院起诉东方物产公司,法院于721作出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东方物产公司归还天重公司630万元。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仅执行到位45万元。根据20038月的东方物产公司章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 000万元,股东由汽贸华东公司、海运公司、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组成。其中,汽贸华东公司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3%;海运公司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3%;地质物资公司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7%;船舶工业公司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83%;华源公司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34%;一方物产公司出资66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05%;一方庆利公司出资4 76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9.45%。2009527日,东方物产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公司注册资本由6 000万元减至5 600万元,海运公司退出3.33%的股权,汽贸华东公司退出3.33%的股权。2009612日,东方物产公司于《上海商报》上刊登减资公告。2009817日,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出具《东方物产公司有关债权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载明: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未清偿债务的,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201017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方物产公司就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出资情况变更等事宜的变更登记。现天重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汽贸华东公司、海运公司对东方物产公司尚欠天重公司的债务各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对东方物产公司欠天重公司的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天重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其一、东方物产公司的第一次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其二、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出具的《债权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是否构成对东方物产公司所欠天重公司债务的担保;其三、东方物产公司的七名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公告。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应当采用直接通知的方式,但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直接通知的一种补充,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如果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而事后以已作公告通知进行抗辩,不仅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上述一百七十八规定的本义。本案中,天重公司对东方物产公司享有债权由生效调解书所确认,东方物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曾以直接方式通知过天重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天重公司存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形,因此,东方物产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关于东方物产公司的第二次减资事实不影响对本案相关事实与责任的认定,所以地质物资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东方物产公司,第二次减资事实影响本案处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债权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是否构成保证担保存在争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出具并留存在工商行政部门的《债权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载明:“……未清偿债务的,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对此,法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无论从出具的对象及内容来看,均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担保。具体来说,该《情况说明》是根据工商部门的示范文本出具,属于工商部门办理减资手续必须的文件,是出具给工商行政部门的,而非出具给具体债权人,更不是与债权人所达成的协议。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是对债权清偿及担保的事宜作出说明,并未明确针对天重公司具体债务,也未明确担保范围等内容。因此,天重公司依据该份情况说明,要求地质物资公司等五名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支持。虽然《情况说明》不构成担保,但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在东方物产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却在上述情况说明中称相关公司已经进行了通知,显然与事实不符,构成虚假证明。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公司法》规定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督促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现东方物产公司的七名股东未尽到该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天重公司无法行使在东方物产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了天重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瑕疵减资过程中股东的责任,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本案中,汽贸华东公司、海运公司在第一次减资程序中退出了公司,虽然该两名股东不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但作为减资退出的股东有义务依法遵循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现汽贸华东公司、海运公司对东方物产公司瑕疵减资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天重公司的债权受损。所以,二审法院赞同一审法院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认定汽贸华东公司、海运公司对东方物产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由于公司注册资本具有公示作用,所以,汽贸华东公司、海运公司各自应当在所登记减少的注册资本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在东方物产公司第一次减资过程中就依法通知债权人事宜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并向工商部门出具了内容虚假的情况证明,所以,该五名股东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对于应承担何种责任,现《公司法》无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可参照《公司法》的原则及相关规定来加以认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确保公司资本维持的义务,同时,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资本的出资与维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法院认为,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对汽贸华东公司、海运公司的瑕疵减资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五位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汽贸华东公司、海运公司追偿。


评 析


无救济则无权利,《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公司违法减资情况下股东的责任,但是因股东可以决议公司减资、公司违法减资对债权人的影响无异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如果不追究股东的责任,显然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故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责任的规定。


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例如,湘潭大汉公司与胡某、梁某公司减资纠纷案。在该案中,法院于2012年12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金荣公司应付大汉公司货款及利息2 973 042.91元。而金荣公司于1224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从3 000万元减至900万元,并向工商部门出具《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载明其已发布减资报告,至20121224日止,没有债权人向公司提出债务清偿或提出相应担保的要求。20121228日,金荣公司便办理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大汉公司认为金荣公司的行为损害其债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荣公司的股东胡某、梁某在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对金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2012年1224日金荣公司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时,已知大汉公司为其债权人。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胡某、梁某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仍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金荣公司的偿债能力,其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应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大汉公司的诉讼请求。

 

又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16日审结关于“上海朗达公司与深圳市美信宝筑公司、第三人浙江美信宝筑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中,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51211日根据原告朗达公司与第三人分别于2015717日、20159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的申请,受理了原告就第三人因上述借款合同纠纷所提出的仲裁申请。201647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分别就两案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23532354号裁决书。其中,2353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7万元及仲裁费40 260元;2354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10万元及仲裁费61 400元。第三人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决,原告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浙049798号,但未执行到财产。原告在追索第三人的财产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曾于2015910日进行减资变更登记。在该次减资中,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唯一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 000万元降至1 500万元,减资3 500万元。第三人于201573日就减资事宜形成决定,于201578日就减资事宜登报公告。而原告与第三人的上述借款纠纷形成于2015717日及201599日,此时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已知债权人,却未收到第三人关于减资事宜的通知。同时,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第三人2015年的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620.26万元,与认缴注册资本1 500万元存在879.74万元差额,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应于2015823日出资,但被告自2014331日实缴620.26万元后就未再履行出资义务,此举已严重影响第三人的偿债能力,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负有切实履行全部出资并保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如需减资则应当通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公司未对债权人通知便进行减资,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等同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故被告应在减资3 5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深圳市美信宝筑公司在减资3 50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上海朗达公司在[2015]深仲裁字第23532354号裁决书中未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减资时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由公司承担,股东不承担。例如,张某诉北京国安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国安公司为第三人万兴公司股东,万兴公司注册资本900万美元,国安公司出资162万美金。2007年,万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到3 000万美元,国安公司认缴540万美元,以人民币折合美元出资,二年内缴足。20089月,验资报告显示,国安公司出资仍为162万美元。20124月,万兴公司达成减资决议,资本减至2 436.4451美元,国安公司认缴出资额变更为162万美元。万兴公司做出《债务清偿情况》:公司减资已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在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刊登了减资公告,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偿还。

 

2013年5月,就万兴公司、案外人杨某某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法院判决确认张某与万兴公司、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万兴公司、杨某某需偿还张某借款、违约金以及利息。但因万兴公司名下多套房产已被案外人设有抵押,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执行程序。张某以国安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明知万兴公司对外负有债务,仍对万兴公司减资,且未通知债权人,与万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国安公司对万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万兴公司董事会作出减资决议时,与张某的诉讼正在进行中,其完全可以直接通知张某。因此万兴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万兴公司减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瑕疵。国安公司通过减资免除出资义务,减少了万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减资分实缴出资减资和认缴的未出资部分减资,前者可比照股东抽逃出资、后者可比照股东未出资的法律后果。对于国安公司认缴的未出资部分减资,可比照股东未出资的法律后果。由于万兴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法院认定国安公司在减资的378万美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的观点则相反。二审认为,公司减资的通知义务依法应由公司履行,公司股东并无此种法定义务,所以,国安公司不存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过错。国安公司对万兴公司进行减资时,张某与万兴公司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尚在审理过程中,且该案诉讼争议焦点即为双方的债权是否成立,须通过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此种情况下,张某显然并非万兴公司已知的债权人,万兴公司对张某并无通知义务。国安公司在万兴公司减资过程中没有过错,虽然万兴公司减资行为客观上导致对外偿债能力减损,但不足以构成侵权行为。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评 析


公司减资过程中,对于公司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依法应由公司履行,公司股东并无此法定义务。判断是否为已知债权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万兴公司减资时,张某债权人身份还未确定,故万兴公司无通知义务。

 


(二)公司减资中,股东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性质

 

在五矿公司诉冀某春公司减资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判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观点。

2005年3月,五矿公司与鸿锡公司签订进口钢材代理协议,约定:五矿公司代理鸿锡公司进口钢材,总金额约为2 240万元,鸿锡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作为保证金,由五矿公司先行向外商垫付全部进口货款,鸿锡公司在五矿公司对外付汇日钱支付其余货款、保险费等。五矿公司垫付了全部货款,鸿锡公司亦提取全部货物,但鸿锡公司始终未能付清剩余货款及其他费用。20089月,五矿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鸿锡公司与五矿公司达成协议,对该笔欠款按年利率6.12%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为止。

2006年1月,鸿锡公司三名股东冀某春、冀某文、顾某一致同意对公司进行减资,公司注册资本由350万元减至100万元,具体为冀某春减资250万元,其他股东投资额不变。公司以现款及其房产支付冀某春减资款。公司作出了关于减资后债权处理方案:股东冀某春减少投资额250万元以前及以后的债权债务均按新的投资比例承担责任及享有权利。同年3月,工商部门批准了鸿锡公司的减资申请。公司已将相应的房产和现款退给冀某春。公司及三位股东未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五矿公司,在市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在天津鸿锡公司所提交的验资报告中,未包含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鸿锡公司向五矿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时,也未向五矿公司披露已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

 

现五矿公司诉请法院判令鸿锡公司偿还其货款,鸿锡公司的三位股东对上述债务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五矿公司与鸿锡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有效,五矿公司依约履行后,鸿锡公司未将剩余的货款和其他费用给付五矿公司,构成违约,鸿锡应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鸿锡公司及全体股东明知对五矿公司有大额债务未付清,仍然减少注册资本,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鸿锡公司在本埠报纸发布减资公告,五矿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亦违反通知义务。冀某春作为股东已实际从鸿锡公司处得到了房产和现款的减资补偿,导致鸿锡公司无法偿还债务。综上,鸿锡公司股东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过错,法院判决鸿锡公司的三位股东应在鸿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250万元范围内对鸿锡公司无法偿还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冀某春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三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审认为,鸿锡公司的三位股东应当在鸿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250万元范围内对鸿锡公司无法偿还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股东该责任的来源是什么?

民法上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确立的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债的效力仅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及于第三人,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对不履行债务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现实中第三人闯入债之相对领域并妨害债权实现的情况越来越多,坚持债的相对性将使债权人的权利受损无法得到救济,第三人逃避了责任,与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相违背。

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源于英美法国家司法判例。英国1853年Lumley v. Gye一案是英国第一个允许债权人起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例。该案中,原告Lumley与女演员Wagner订立合同约定Wagner在原告剧场演出三个月期间不得到其他剧场演出,被告Gye明知该合同却引诱Wagner拒绝演出,并随被告参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法院认为,被告侵害合同关系的行为是不法行为,判决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

债权的相对性与不可侵性并不矛盾,当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基于债的不可侵性产生的侵权责任而非债的责任。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要满足:(1)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2)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恶意;(3)有损害债权的结果。四要件说在三要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要件,即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王利明教授认为四要件包括:(1)债权合法有效;(2)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3)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4)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笔者认为,要件(4)包含了行为人具有侵权行为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意,故王利明教授之观点应为五要件说。杨立新教授认为,在王利明教授观点的基础上,还要增加侵权行为人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鸿锡公司的股东,冀某文、顾某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况,但仍然同意冀某春的减资请求,该行为必然导致鸿锡公司无法以自身的财产偿还所欠五矿公司全部债务的结果,三股东的行为侵害了鸿锡公司债权人五矿公司的利益,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要件,应当对五矿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冀某文和顾某虽然没有减少其出资额,但并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侵权人并非必须从侵权行为中获利后才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股东承担的补充责任,杨立新教授认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补充责任是一种顺位责任,当股东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人债权时,只有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方可请求股东承担责任,例如上海茉织华公司诉刘某公司减资纠纷案。

 

茉织华公司系新疆新世纪公司债权人,2010年3月,双方签订协议确认新世纪公司对茉织华公司有287.17万元债务。20126月,法院判决新世纪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判决生效后,新世纪公司未履行判决。201012月,新世纪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股东刘某减资金额为120.96万元,刊登了减资公告,但未就减资事项向茉织华公司发出通知。茉织华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世纪公司股东刘某在减资范围内就新世纪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2009年2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记载新世纪公司账面对茉织华公司有2 871 669.40元的应付账款。201012月,新世纪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20126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支持茉织华公司要求新世纪公司偿欠款的诉请。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7月,法院以新世纪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为由,裁定中止执行。

 

法院认为,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的通知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刘雄杰在内的新世纪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新世纪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瑕疵减资股东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顺位责任,在债务人公司未能全部清偿情形下由减资股东承担责任,故在执行阶段新世纪公司是否能够清偿其债权、是否存在资不抵债与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冲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在减资范围内对新世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对于公司减资的行为,即便有部分股东不知情,对于公司的债务其仍负有按照减资前的公司章程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19日审结“北京今科达公司与被告许某、潘某减资纠纷一案”,对此予以明确。

 

北京吉九公司于2011年125日向今科达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自201011日起止20101230日,欠款总计735 625元。吉九公司在欠据上盖章,吉九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许某和股东潘某在欠据上签字。2012年,因吉九公司不能清偿欠款,今科达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要求判令吉九公司给付定作款735 625元。大兴法院于20121025日作出判决。在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今科达公司发现吉九公司在出具欠据时的工商登记情况为: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许某和潘某,实收资本为150万元,其余350万元注册资本许某认缴275万元,潘某认缴75万元,缴纳期限为2011513日。2011215日,吉九公司在中国信息报上刊登减资公告。2011510日,吉九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称债务已经清理完毕。20115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吉九公司减资350万元,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现吉九公司无可执行财产。吉九公司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法定义务,意图以公告通知减资的合法形式掩盖抽逃注册资本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严重侵害今科达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许某、潘某理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向今科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科达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吉九公司的股东潘某在吉九公司减资范围内对今科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即便据以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非潘某真实意思表示,潘某仍负有按照减资前的公司章程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今科达公司有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潘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吉九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法院认为,无论吉九公司据以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系潘某真实意思表示,潘某均应在7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吉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法院通常比照《公司法》有关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来判决瑕疵减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但这种补充赔偿责任并非源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是源于股东对债权人的侵权行为。在责任的承担形态上,属于间接责任,即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权利人赔偿请求时,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权利人相应损失的一种责任形态,是一种顺位责任,股东仅在公司全部财产无以偿债时承担责任。


(三)减资后再增资能否抵销瑕疵减资责任?

 

对于此问题的解决,笔者拟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上海杰之能公司诉钟某东公司减资纠纷案”之观点予以解答。

 

保旺达公司于2011年113日由南京市六合区工商局准予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钟某东认缴200万元,实缴40万元,钟某晔认缴300万元,实缴60万元,分期缴付时间为20131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某晔。20111212日,钟某晔与钟某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钟某晔将其持有的保旺达公司40%股权(含实际出资40万元)转让给钟某东,股权转让后,保旺达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钟某东认缴400万元,实缴80万元,钟某晔认缴100万元,实缴20万元,分期缴付时间为201313日,20111226日,南京市六合区工商局核准上述变更登记,同时核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某东。20121224日,钟某东以非专利技术“图形化操作审计系统”作价120万元、以非专利技术“一体化内控内审系统”作价150万元出资;钟某晔以非专利技术“一体化内控内审系统”作价80万元出资,20121227日,工商局核准保旺达公司的变更登记,保旺达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钟某东认缴400万元,实缴350万元,钟某晔认缴100万元,实缴100万元,分期缴付时间为201313日,同时核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某晔。全体股东同意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少到330万元。20121128日,保旺达公司刊登减资公告,表明保旺达公司拟将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减至330万元,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201348日,保旺达公司全体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少到330万元,实收资本450万元减少到330万元,其中钟某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减少到230万元,实收资本230万元。同日,保旺达公司全体股东出具关于对公司减资前债务担保的说明,保旺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决定对本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减资处理,由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到现注册资本330万元;已按《公司法》要求于20121128日在《扬子晚报》上进行了公告,距今已过45天,现股东承诺,对减资前本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钟某东在该说明上签名,保旺达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工商局于201359日核准保旺达公司的减资登记,减资后,保旺达公司注册资本330万元,钟某东认缴230万元,实缴230万元,钟某晔认缴100万元,实缴100万元。

 

该案诉讼过程中,保旺达公司于2014年41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注册资本由33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增资部分由钟某东以专有技术“数据防火墙”作价170万元作为无形资产出资。工商局于201454日核准保旺达公司的增资登记,保旺达公司注册资本由330万元增至500万元。

 

钟某东及保旺达公司辩称:保旺达公司已履行公告义务,已通知债权人。公司减资发生在法院生效判决之前,杰之能公司与保旺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公司减资不构成违法减资,而且钟某东已于2014年5月将减少的资本补足。

 

一审法院认为,从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保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需减资时,应当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为。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法院认为,保旺达公司在作出减资决定时,杰之能公司已对其提起诉讼,虽然在此时该诉讼尚未审结,但保旺达公司对于杰之能公司向其主张债权已明知。保旺达公司仅在《扬子晚报》上进行了公告,而对于杰之能公司这一已知债权人,保旺达公司未就减资事项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致使杰之能公司丧失了在保旺达公司减资前要求其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保旺达公司的减资对杰之能公司不具有对抗的效力。在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情形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公司减资在实质上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且公司减资的受益人系股东,因此,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就其减资部分不能免除责任。2013年48日,保旺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减少到330万元,其中钟某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减少到230万元,因此,钟某东应在其减资额170万元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杰之能公司依据钟某东出具的说明要求钟某东应对保旺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钟某东的承诺系因减资行为所作出,而非通常情况下所作债务加入或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其表明承担偿还责任的范围,应依据《公司法》的原则及出具说明的原因进行判断。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钟某东系为公司减资行为出具说明,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亦应以减资额的范围为限。保旺达公司虽在20145月进行了增资,但该增资行为并不能导致其减资过程中钟某东承诺对债务偿还责任的免除,钟某东仍应在其减资额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杰之能公司对保旺达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经强制执行,杰之能公司的债权仍未能得到清偿,所以,钟某东应对保旺达公司尚欠杰之能公司的债务在减资额170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钟某东应在17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其一,保旺达公司减资未依法履行对债权人杰之能公司的通知义务。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旺达公司减资时,未就减资事项以有效方式告知杰之能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杰之能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杰之能公司的权益。保旺达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杰之能公司已对其提起诉讼,保旺达公司对于其所欠杰之能公司款项应为明知,其关于双方债权债务须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否则不能确定杰之能公司为其债权人,故而可以不通知杰之能公司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二,保旺达公司的减资行为侵害了杰之能公司的债权。保旺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少至330万元时,杰之能公司已对保旺达公司提起诉讼,保旺达公司所欠债务高达1 600余万元,钟某东、钟某晔在明知公司大额债务未付清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减资文件时未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未如实陈述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而取得工商部门准予减资的批复;对于债权人杰之能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保旺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直接导致保旺达公司以自身财产偿还杰之能公司债务能力的下降,损害了杰之能公司的权利。因保旺达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其三,钟某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钟某东系保旺达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已取得公司减资财产,该行为亦导致保旺达公司对于杰之能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故钟某东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其于保旺达公司减资时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未明确责任范围,但因该承诺系针对公司减资行为所作出,故应依据《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以及减资行为所导致债权人权利受损的后果等对其承诺作出时的真实意思进行综合认定。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钟某东系为公司减资行为所作承诺,故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减资

 

数额为限较为恰当。2013年48日,保旺达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至330万元,其中钟某东认缴出资额由400万元减少至230万元,因此,钟某东应在减资额170万元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其四,钟某东不能因保旺达公司2014年54日的增资而免责。二审中,钟某东主张即使201348日的减资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减少,使得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但其在201454日以价值195万元的“数据防火墙专有技术”对公司增资,也使得公司注册资本恢复至500万元,公司偿债能力因此恢复,其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院认为,该案系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执行法院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保旺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执行程序。所以,保旺达公司的专有技术增资仅证明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但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无影响,杰之能公司的债权亦未因201454日增资得到相应清偿。对于钟某东的上述理由,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


保旺达公司在作出减资决定时,杰之能公司已对其提起诉讼,保旺达公司对于杰之能公司向其主张债权已明知,保旺达公司未向已知债权人杰之能公司及时告知减资事项,未履行通知义务,减资行为对杰之能公司无效。钟某东承诺对保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系因减资行为所作出,而非通常情况下所作债务加入或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表明承担偿还责任的范围,应以减资额的范围为限。后保旺达公司虽在2014年5月进行增资,钟某东将其所减少的资本补足,但该行为不能导致其减资过程中钟某东承诺对债务偿还责任的免除。


 

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公司经减资后又重新增资后,曾减资的股东仍应在其减资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公司违法减资,债权人能否同时起诉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公司破产

 

中国船舶公司与上海宝联鑫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东方公司的股东为船舶公司等七名股东。2009年5月,东方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股东海运公司、自然人A退出,注册资本由6 000万元减至5 600万元。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10日内通知债权人,进行公告,修订新章程;公司于决议作出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出具《公司债权清偿及担保说明》: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未清偿的,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由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20104月,东方公司减资至5 430万元,船舶公司、地质公司退出,程序与20095月减资相同。宝联鑫公司曾于201212月诉请船舶公司等六股东在减少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宝联鑫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海运公司在对东方公司注册资本减资2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范围内对宝联鑫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地质公司、船舶公司、华源公司、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对海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是对直接通知的一种补充,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以已作公告通知进行抗辩,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虽《公司法》规定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股东亦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东方公司的七名股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判决海运公司、船舶公司、地质公司在减资金额本息范围内对东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股东对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地质公司、船舶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东方公司已进入破产阶段,宝联鑫公司已申报了债权,在债权履行情况不明的情形下向其主张赔偿责任是不恰当的。

 

二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为:因东方公司已经由宝联鑫公司申请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与破产债权的范围和顺序应如何确定。法院认为,宝联鑫公司是否能从东方公司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应由法院作出处理。而本案宝联鑫公司所主张的,正是当东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对宝联鑫公司所负债务时,原股东船舶公司、地质公司因瑕疵减资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两者之间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责任性质和范围均不相同。


评析


减资程序存在瑕疵,退出的股东在其退出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与破产程序中公司清偿债务的责任不同,责任主体、责任性质和范围均不相同,债权人提起同时请求公司和瑕疵减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五)减资程序违法,公司减资后加入的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与吴某、郭某、刘某、肖某、张某甲公司减资纠纷案”详细呈现了公司在减资增资过程中且股东也有所变动后,因减资程序违法而带来的债务责任承担问题。

大三峡市场于2001年315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竹,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宜昌福达公司以房产投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张某乙以土地使用权投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湖北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投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002726日,大三峡市场进行了变更登记,湖北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了张某乙,即张某乙投资460万元,其中实物450万元,货币10万元。20021015日,大三峡市场召开股东会决议,选择明某、吴某、童某、张某乙、张某竹为新一届董事。同日董事会选举明某为大三峡市场董事长,吴某为总经理。2003312日,大三峡市场再次进行变更登记,将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减资为50万元,其中福达公司以货币出资4万元,占注册资本8%,张某乙以货币出资46万元,占注册资本92%。200349日,张某乙与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福达公司与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乙将92%股权转让给明某,福达公司将8%股权转让给吴某。同日,福达公司和张某乙与明某、吴某、童某、张某甲、郭某、肖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福达公司和张某乙转让给明某、吴某、童某、张某甲、郭某、肖某50万元股份,价值50万元,由明某、吴某、童某、张某甲、郭某、肖某竹出资50万元给福达公司和张某乙;福达公司和张某乙转让的大三峡市场50万元股份所应承担的相应的债权债务由明某、吴某、童某、张某甲、郭某、肖某负担,福达公司和张某乙不再承担此债权债务;大三峡市场新增注册资本金950万元所应承担的债务由明某、吴某、童某、张某甲、郭某、肖某负担,福达公司与此无关。2003410日,福达公司和张某乙召开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同意前述股权转让。同日,大三峡市场召开股东会,参加会议的有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竹、张某乙、明某、吴某、童某、张某甲、郭某、肖某,该次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吸纳明某、吴某、童某、张某甲、郭某6人为大三峡市场新股东;同意原股东张某乙、福达公司转让全部股权、退出股东会,不再参与大三峡市场的经营活动;大三峡市场新股东增资950万元,使大三峡市场注册资本金增加到1 000万元等。同日,大三峡市场新股东明某、吴某、童某、张某甲、郭某、肖某又召开股东会,决定同意吸纳新股东,大三峡市场原100%股权50万元由新股东明某、吴某持有,大三峡市场新股东增资950万元,使大三峡市场注册资本金增加到1 000万元。其中明某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童某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吴某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张某甲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郭某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肖某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03512日,大三峡市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前述变更登记,将大三峡市场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福达公司和张某乙变更为明某、吴某、童某、张某甲、郭某、肖某。

2003年1217日和2004322日,明某、童某、吴某、肖某、郭某、张某甲召开两次大三峡市场股东会,股东会决定:同意大三峡市场减资970万元,由股东明某、童某、吴某、肖某、郭某、张某甲同比例减持。减持后的出资比例为:明某出资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童某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肖某出资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张某甲出资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郭某出资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前述减资由大三峡市场分别退回股东出资600万元、350万元,另20万元由大三峡市场与童某签订股转债协议,作为贷记其他应付款处理。其中退给明某291万元,童某242.5万元,吴某145.5万元,张某甲97万元、郭某97万元、肖某97万元。此次股东会同时决定,该次减资前的债务由大三峡市场继续承担,并由明某、童某、吴某、肖某、郭某、张某甲按其减资额970万元占原注册资本1 000万元的比例提供担保。明某、童某、吴某、肖某、郭某、张某甲于2004223日签署了《债务担保证明》,表明对于大三峡市场注册资本1 000万元减资到30万元前的债务,大三峡市场继续承担,并且由股东明某、吴某、童某、张某甲、郭某、肖某按其减资额970万元占原注册资本1 000万元的比例90%担保。2004331日,大三峡市场再次办理变更登记,将其注册资本由1 000万元减资为30万元。另外,2001815日,大三峡市场自愿承担福达公司在原江南城市信用社的贷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01815日的利息65.351万元。

 

法院认为,大三峡公司现股东吴某、肖某等不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大三峡公司与南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公司的股东为福达公司和张某竹,大三峡公司减资时,张某乙和福达公司在减资时承诺,对于减资前已存在的债务继续由大三峡市场承担,并由股东按其减资额450万元占原注册资本500万元的比例90%提供担保。该股东会决议已交工商登记部门留存,应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对于债务不能清偿时,应由当时的股东按其减资额450万元占原注册资本500万元的比例90%承担担保责任。吴某等在20034月在与张某乙和福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吴某等负担持有大三峡公司该50万元股份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故吴某等的责任应以50万元的出资额为限。与明某等人受让股权时相比,大三峡市场的注册资本减少了20万元,明某等股东应在减少的2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湖北银行南湖支行承担责任。因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就本案债权债务于2009年起诉明某等股东时,明某已向湖北银行南湖支行支付了33万元,应认定为明某等股东已在减少出资的范围内承担了相应责任,吴某、郭某、肖某、张某甲、童某不应再对湖北银行南湖支行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法院在审理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上,无论股东是否变化,只要属于该公司的登记股东,则在其应在自身的减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公司法那些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