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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6 11:26:48

支某1等诉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参阅要点】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案涉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消力池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
支某1等诉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参阅要点

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案涉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消力池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款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支某1、马某某、李某某、支某2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北京市丰台区永定河管理所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接李某某110报警,称支某3外出遛狗未归,怀疑支某3掉在冰里了。接警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开展查找工作,于当晚在永定河拦河闸自西向东第二闸门前消力池内发现一男子死亡,经家属确认为支某3。发现死者时永定河拦河闸南侧消力池内池水表面结冰,冰面高度与消力池池壁边缘基本持平,消力池外河道无水。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关于支某3死亡的调查结论(丰公治亡查字[2017]第021号),主要内容为:经过(现场勘察、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等)工作,根据所获证据,得出如下结论:1. 该人系符合溺亡死亡;2. 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支某3家属对死因无异议。支某3遗体被发现的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下游方向闸西侧消力池,消力池系卢沟桥分洪枢纽水利工程(拦河闸)的组成部分。永定河卢沟桥分洪枢纽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由永定河管理处负责。水务局称事发地点周边安装了防护栏杆,在多处醒目位置设置了多个警示标牌,标牌注明管理单位为“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支某3的父母支某1、马某某,妻子李某某和女儿支某2向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8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驳回支某1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10 000元由支某1等四人共同负担。宣判后,支某1等四人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京02民终47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支某1等四人因支某3溺亡而主张管理机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支某3溺亡事故发生地点的查实、相应管理机关的确定,以及该管理机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双方主要事实和法律争议的认定如下:  

一、关于支某3的死亡地点及管理机关的事实认定。

首先,从死亡原因上看,公安机关经鉴定认定支某3死因系因溺水导致;从事故现场上看,支某3遗体发现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前消力池。根据受理支某3失踪查找的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工作记录可认定支某3溺亡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南侧的消力池内。

其次,关于消力池的管理机关。现已查明永定河管理处为永定河拦河闸的管理机关,永定河管理处对此亦予以认可,并明确确认消力池属于其管辖范围,据此认定永定河管理处系支某3溺亡地点的管理责任方。鉴于永定河管理处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依法可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北京市水务局、丰台水务局、永定河管理所均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支某1等四人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管理机关永定河管理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

首先,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支某3溺亡地点位于永定河拦河闸侧面消力池。从性质上看,消力池系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从位置上来看,消力池位于拦河闸下方的永定河河道的中间处;从抵达路径来看,抵达消力池的正常路径,需要从永定河的沿河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永定河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因此无论是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所处位置还是抵达消力池的路径而言,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永定河管理处对此不负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永定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或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并不需要管理机关事先的警告、告知,亦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支某3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在此提出的是作为一个成年人应系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系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综上,依法认定永定河管理处对支某3的死亡发生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支某1等四人主张丰台水务局、永定河管理所、北京市水务局、永定河管理处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此需要指出,因支某3意外溺亡,造成支某1、马某某老年丧子、支某2年幼丧父,其家庭境遇令人同情,法院对此予以理解,但是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则需法律上严格界定及证据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

【解说

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归责、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有无和作为标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大小的认定等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其本质原因在于,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认定要件比较清楚明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项法律条文,实际上仅为案件司法裁判的认定提供了“过错归责”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两项抽象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但无论是对过错的认定、还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评价二者,均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因此,法律规定在立法上没有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的大前提。综合司法实践,导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认定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主要原因包括:

第一,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认定存在模糊性问题。

首先,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理论或当前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归责,但过错本身即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其起源在于,通常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模式上借鉴了法国式的立法,即没有明确区分过错与违法性二者,对于过错的认定仅宽泛得界定为“不得损害他人”,而法国式立法本身即被诟病存在标准过于抽象、操作性不强、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弊端。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自身即具有一定的无过错归责特性。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有无、大小涉及的控制力因素。控制力,是评判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因素之一,此种控制力,是指对安全保障人对所经营、管理场所的控制力,基于这种对场所的控制力,安保义务人需要尽到消除场所的危险、告知风险的存在及及时的救助义务等风险防范义务。而侵权责任法理论上认为,控制力是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事由之一。

第二,对掌控、防范风险发生的第一责任人存在理解上的分歧。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表现为对所管控场所具有防范风险发生的作为义务,在行为人具有行为自主性时,二者发生风险防范义务的重叠。应明确的是,在过错归责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负有的不主动开启风险、不随意从事冒险活动的首要义务。

首先,从侵权责任立法价值上看,自由与安全是当代侵权责任法的两项最基本的立法价值。侵权责任法的任务就是协调“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因此侵权审判必须同时关注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在二者之间谋求平衡。

其次,过错归责主张“理性的人具有充分的行为自由,应当自求多福,不能指望法律上家长式的保护”,理性的人在从事某种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行为后果的,应当为行为的后果负责 ,在行为自由与安全之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机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理性人”,在充分享受法律赋予的自由的同时,也承担自身抉择带来的风险。

第三、司法对于受侵害一方的救济心态导致对过错认定尺度不一。

在实践当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方一般均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而受损害则一方往往具有“受害者”心态,由此带来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对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关系到对受害人救济和义务主体管理成本边界的平衡。

对社会效果而言,一切涉及公共场所、群众性活动的经营、管理者和组织者都不同程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安全保障义务过错归责的坚持关系到广大机构主体的运营成本与公众安全利益之间的权衡。  

本案中,在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认定下,殁者支宏彬在明知进入河道属于户外区域、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自主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不幸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实际上应定性为侵权责任中的自甘冒险行为,故其应自行承担由其冒险行为所带来的相应的损害后果。

来源:裁判与执行杂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