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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合同中约定:承诺放弃在诉讼或仲裁中调减违约金的请求权是否有效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4 19:08:17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以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由对方举证证明。本案中,双方仅对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进行了特别约定,璞润公司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故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无需再行举证证明。如果合同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违约后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特别约定,说明违约方对应其承担的违约后果已充分认知,此并非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

焦点问题:关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予以调整的问题。

一、一审判决: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的确定。《补充协议》约定“在2014年12月15日前,璞润公司再支付进度款壹仟万元;如璞润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和保证金,应支付邗建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璞润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鉴于璞润公司知晓邗建公司是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建设,仅对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金额(1600万元)和第一条第二款金额(150万元),融资费率每月为融资额度的5%,因此,璞润公司对上述违约责任约定的合理性有充分理解,并承诺在违约以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根据该约定内容,可知就“第一条第一款金额(1600万元)和第一条第二款金额(150万元)”双方对违约后果进行了特别约定,璞润公司知晓邗建公司是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建设,融资费率每月为融资额度的5%,璞润公司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现邗建公司对其中逾期支付的1000万元进度款,自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月息2%主张违约金,低于双方特别约定的标准,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

二、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进行了特别约定,璞润公司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故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与一审基本相同。

【律师评析】当事人事先约定在诉讼或仲裁中不得请求调减违约金,是私权利的有效处分,但私权利的处分也应当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对上述焦点问题《民法典》第585条与《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内容基本相同。违约金的酌减规则是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而产生的特殊规则,是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干预。但是,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的规定,法院的干预均是基于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中的请求,法官不能主动行使自由裁量权。这说明,违约金约定优先,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

第二、违约金酌减规则的规范目的,在于适用于惩罚性违约金,而不适用于赔偿性违约金。认定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根据上述案例,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上述因素及后果有了充分的认知,承诺放弃在将来或许发生的诉讼或仲裁中对违约金请求调减的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得到尊重。

第三、契约自由并非无边界自由,无视公平和正义的约定最终也不能实现惩罚违约的合同目的。因此,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时应当充分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违背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一切约定都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