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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域名的纠纷案例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5 15:27:16

域名的概念及法律性质域名是企业、政府、非政府组织等机构或者个人在域名服务商上注册的名称,是互联网上企业或机构间相互联络的网络地址。域名与IP地址是网络地址的两种表现形式,二者之间是一一对应的。关于域名的法律性质,国内外立法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国内法学理论界对于域名的法律性质则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民事权利说,该说认为域名涉及何种权利目前尚不清楚,故为保护这种新型法律利益而概括性地将其认定为一种民

域名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域名是企业、政府、非政府组织等机构或者个人在域名服务商上注册的名称,是互联网上企业或机构间相互联络的网络地址。域名与IP地址是网络地址的两种表现形式,二者之间是一一对应的。


关于域名的法律性质,国内外立法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国内法学理论界对于域名的法律性质则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民事权利说,该说认为域名涉及何种权利目前尚不清楚,故为保护这种新型法律利益而概括性地将其认定为一种民事权益。二是知识产权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相对最多,但关于域名属于哪一类知识产权客体亦无统一意见,部分学者认为域名具有版权和工业产权双重属性,部分学者则认为域名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客体。三是权利否定说,该说认为没有必要赋予域名一定的权利并对之进行保护,亦无必要将域名作为一种独立的新型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司法实践中域名纠纷常见问题分析

域名属于具有较强专业性的网络通讯技术领域,一般的社会公众对于域名往往缺乏必要的认识及交易经验,目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涉域名纠纷正是来源于此。我们试举两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

“梦搜移动3G网址”平台是梦搜公司开发提供的一个类似于谷歌、百度的搜索网站,其网址为www.3g518.com。华跃公司是梦搜公司的代理商之一。梁某受邀参加华跃公司举办的“2011全国最佳商业模式普及工程活动交流会”,并现场交费注册了以“环保建材”为关键词的3G网址。后梁某认为受骗而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同。法院认为:华跃公司宣传其3G网址具有唯一性、稀缺性和增值性,而梁某并非通信行业或网络行业的专业人士,对通信行业和网络行业的术语缺乏了解,对3G技术和网址亦缺乏必要的知识和交易经验,其对涉案服务合同标的“3G网址”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梁某签订合同是基于“3G网址”具备3G技术的先进性以及华跃公司宣传该网址具有唯一性、稀缺性,能够带来升值利益。而华跃公司、梦搜公司提供的“3G网址”服务与通常意义上的3G技术和3G网络并无直接关联,梁某在www.3g518.com的网站上所注册的二级域名在互联网中亦不具有唯一性和稀缺性,导致梁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述情形已经构成重大误解,故判决撤销合同。



案例二:

何某与掌顺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易查网页搜索平台中的搜索关键字 “广东律师网”。后何某认为签订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同。掌顺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何某作为资深律师,是一名专业人士,其签订合同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法院认为:掌顺公司的鼓动性、煽动性宣传使何某对合同履约后果产生了重大误解。何某作为专业律师,在一般情况下在签订合同时负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但结合涉案合同签订情形,不能排除掌顺公司在涉案营销活动中根据律师的特点采取了有针对性的营销策略的可能,且合同文本在名称、字体等方面的编排容易使人对其实质内容产生误解,足以认定何某签订合同时的专业判断受到不恰当的影响,故何某的律师身份并不影响本案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情况的认定。


以案说法:

以上两个案例在目前法院审理的涉域名纠纷案件中有较强代表性,其反映出目前大部分涉域名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对此,我们认为主要应审查以下三方面因素:1.缔约环境是否有利于当事人作出客观理性的正确判断。如上述两个案例中,双方交易采用格式合同文本,域名服务商对相关格式条款及交易内容未进行充分说明;而且,域名服务商在营销中使用了诸如“新的财富风暴”,“抓住时代机遇,开启财富之门”,“稀缺性、唯一性、增值性”等带有煽动性质的宣传语,其宣传资料中均载有大量权威机构及知名媒体名称,并采用“专家宣传”的现场营销方式,此种宣传方式容易使交易相对方产生错误信赖并进而对双方交易内容发生错误认识。2.缔约主体是否专业人士、有无域名相关交易经验。通常认为,专业人士在商事交易中负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专业人士均不适用重大误解制度。一方面,专业区分不同领域,某一领域的专业人士并非对所有领域都具有高于一般人的认识。另一方面,专业人士所负有的较高注意义务亦有其合理限度,诸如交易环境具有较强针对性、交易相对方有意引发误解的行为等因素,都可能使专业人士即使在尽到其较高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然产生重大误解。3.缔约结果是否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较大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合同价款本身也可能属于当事人的损失,例如,在服务费用偏高且一方当事人因发生错误认识而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下,可认定其遭受了较大损失。


来源:广州中院电子商务课题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