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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5 15:34:35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嫌垄断(《专利法》第1条、《合同法》第329条)案例: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上诉人大洋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知初字第2号民事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嫌垄断(《专利法》第1条、《合同法》第329条)

案例: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

    上诉人大洋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9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大洋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收到定金后100天内,分批负责制造出本合同应供给乙方的生产线,并运抵乙方指定的工厂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大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阳明楼房产交付给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抵合同款,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

    1999年12月23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阳兴兴业输送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制造协议书”,订制重型悬挂输送机3条,当挂物输送线运抵大洋公司的生产基地安装时,遭到大洋公司项目负责人阻拦,导致输送线无法安装。因大洋公司不允许安装设备,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停止履行。

    2000年1月21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致函大洋公司,认为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要求大洋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2000年1月26日,针对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的来函,大洋公司复函,提出对方的产品没有专利权保障,且由于市场其他供货商每一平方米的产品市价仅为25元等因素,将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解决方案,否则将依《合同法》规定,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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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999年11月19日,大洋公司与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大洋公司虽然已将厦门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抵作合同款项履行合同部分义务,但其未依合同规定交付定金并继续履行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而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后,因遭到大洋公司的无理阻拦而被迫停止合同的继续履行。现大洋公司以黄河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诉争合同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也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据此,在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大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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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洋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院上诉。

    最高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

    最高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所订立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其尚未履行的部分也是由于上诉人大洋公司的阻拦而造成。上诉人大洋公司未支付50万元定金等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了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全面履行完毕。对此,上诉人大洋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二审中,上诉人大洋公司以合同存在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这一诉讼请求本不属于上诉人大洋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但鉴于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在二审中,针对上诉人大洋公司提出的导致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的理由作了实质性答辩,并同意将此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因此,二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此问题也进行了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也发表了法庭辩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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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诉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石材成型机是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设备,上诉人实施该技术,购买该机器设备是必需的。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实施该专利技术所使用的设备包括主机、特种模具及传送带,以建立造价为人民币500万元的生产线。上诉人大洋公司从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处约定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并不是制造专利产品(即石材切压成型机),而是通过使用该专利产品生产、销售最终产品—石材。因此,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由技术许可方提供履行合同所需要的专用设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大洋公司称这些设备是被上诉人强加于上诉人的,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以“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上诉理由确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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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诉争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写明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专利申请号、专利号、专利有效期、专利证书号等涉及该专利技术的有关真实信息。该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其前身为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达新即为石材切压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黄河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合同的许可方,并没有实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合同许可方的签字人即专利权人,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未侵害专利权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认为该合同系被上诉人欺诈而订立,理由不足。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在合同中已经写明涉及专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也有义务审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避免不必要的商业风险。根据现有的证据,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大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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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解析

    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生效后,专利技术许可方按合同的约定,向专利技术接受方提供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生产设备使其用于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的,不构成《合同法第329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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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专利法》第1条可知,专利法的立法目标和立法目的就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而不是鼓励通过专利限制竞争、妨碍技术进步。《合同法)第329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行为的规定可以视为对《专利法》第1条的细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可知,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合同的几种情况“(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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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诉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石材成型机是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设备,上诉人实施该技术,购买该机器设备是必需的。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实施该专利技术所使用的设备包括主机、特种模具及传送带,以建立造价为人民币500万元的生产线。上诉人大洋公司从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处约定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并不是制造专利产品(即石材切压成型机),而是通过使用该专利产品生产、销售最终产品—石材。因此,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由技术许可方提供履行合同所需要的专利设备,并不违反《专利法》以及《合同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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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2004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