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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5 15:36:58

原告全解生、陈平与被告人严腾华因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后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部分错误。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上诉主张均部分予以支持。案号一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22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9号基本案情200

原告全解生、陈平与被告人严腾华因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后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部分错误。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上诉主张均部分予以支持。


案号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22号

二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9号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8日,全解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剂波驱蚊虫机”的发明专利。2006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将上述专利的申请人从全解生变更为严腾华。

2004年9月5日,全解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拆装式空气清新机”的发明专利。2006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将上述专利的申请人从全解生变更为严腾华。

2005年6月22日,陈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电极组静电式空气净化器”的发明专利。

一、2006年8月20日,松工公司与全解生、陈平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权利人变更及技术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

乙方(全解生、陈平)将拆装式空气清新机、多电极组静电式空气净化器、剂波驱蚊虫机等三项发明以权利人从乙方变更成甲方的形式转让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费50万元,并且借给乙方汽车方便协助松工公司实施本协议技术。

在协议签订后至权利人变更未完成之前,乙方向甲方原始许可独家使用本协议技术。

2006年8月20日,严腾华与全解生、陈平签订《专利权人变更及技术许可使用协议书》附件1,主要是对全解生、陈平的所得税以及对协议书的内容保密进行约定,在关于保密的约定的第三条约定,严腾华应该妥善保密全解生、陈平提供的样机,不得擅自拆卸、无端遗失、故意损坏样机。

2006年9月6日,严腾华与全解生、陈平签订的《专利权人变更及技术许可使用协议书》附件2是关于全解生、陈平借用严腾华汽车的协议。

2007年3月29日,佛山嘉和兴达模型制作部(以下简称嘉和兴达模型部)开具《交货证明》,证明该部于2006年9月为顺德城协建筑设计院(公司)内的松工公司承制的等离子空气净化器,已于当年10月交货,并收到货款。 

2006年10月,严腾华任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顺德区生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望公司)参加第六届中国顺德国际家用电器博览会的参展产品照片,并介绍该公司产品有:波原理百分百驱蚊蝇器、无电机等离子空气净化器、自救式高空逃生装置。

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全解生、陈平申请证人林桂坤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生望公司参加第六届中国顺德国际家用电器博览会(2006年10月13—16日)时的参展产品包括车用空气净化器、立柱式空气净化器和剂波驱蚊虫机都是全解生制作或者是指导严腾华、松工公司制作出来的。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变更及许可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该《变更及许可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规定,办理多电极组静电式空气净化器并非松工公司支付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前提条件,且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严腾华、松工公司凭该《变更及许可协议》原件即可到专利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申请人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而无须得到全解生、陈平的协助。松工公司已经对嘉和兴达模型部制作的模具验收合格,就等于宣告可以开始正式投入生产,由于《变更及许可协议》签订后的十二个月(2007年8月底)早已到期,非全解生、陈平的责任而不能出产品,因此松工公司应立即向全解生、陈平支付剩余的人民币三十万元。因为全解生、陈平转让的是三个专利技术,只要全解生、陈平所交付的是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且已将相应的专利技术资料均交付给松工公司(根据资料反映,全解生已交付了样机、指导了生产,严腾华已经变更为其中两个专利的申请权人),全解生、陈平即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至于该技术是否是成熟的技术或能否带来经济效益,那是松工公司所应承担的合同风险,不能以该技术不能带来其所期望的效益而归责于全解生、陈平,更不能因此拒付转让费、许可费,甚至要求赔偿。

一审上诉人全解生、陈平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

依法判决严腾华、松工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支付专利申请权转让费50万元及第一年技术许可费10万元;

严腾华、松工公司履行了向全解生、陈平支付60万元的义务后,全解生、陈平向严腾华、松工公司交付二台驱蚊机样机。

一审被告人松工公司亦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支持松工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全解生、陈平承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对于“拆装式空气清新机”在《变更及许可协议》签订两年内未予授权,全解生应当承担部分违约责任。

“剂波驱蚊虫机”专利申请未能在《变更及许可协议》签订两年内授权,以及“多电极组静电式空气净化器”专利申请未能在《变更及许可协议》签订二年半内授权,全解生和陈平对此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变更及许可协议》第六条规定,严腾华和松工公司有权要求全解生返还“转让费”及“许可费”的三分之一,即20万元。但由于全解生对造成“拆装式空气清新机”在《变更及许可协议》签订两年内未予授权,应承担责任,因此,严腾华和松工公司应当在其向全解生、陈平支付的前述“转让费”50万元及第一年“许可费”10万元(共计60万元)中扣除10万元。  

至于松工公司关于全解生、陈平应当办理“多电极组静电式空气净化器”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申请的上诉请求,如前所述,属于与支付20万元转让费同时履行义务,全解生、陈平应当履行。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部分错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上诉主张均部分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松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全解生、陈平支付专利申请权转让费50万元;

在松工公司履行了第一项的债务后,全解生、陈平向松工公司交付二台驱蚊机样机;

驳回全解生、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松工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判决: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严腾华、松工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全解生、陈平支付专利申请权转让费及第一年许可费共计50万元;严腾华、松工公司对该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在严腾华、松工公司履行了第三项的债务后,全解生、陈平应当在30日内向严腾华和松工公司交付二台驱蚊机样机。全解生、陈平立即办理“多电极组静电式空气净化器”专利申请人变更为松工公司的手续。 


案例分析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合同主体问题和责任主体问题;

二、全解生、陈平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三、全解生、陈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松工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由于三份合同签订时严腾华都是合同当事人,所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严腾华是本案争议所涉合同的当事人。

《变更及许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继续履行《变更及许可协议》规定的各项内容。

由于双方均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导致该项专利申请权未予变更,国家专利局不能对该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故该项专利申请未能在《变更及许可协议》签订二年半内授权,不能归责于全解生单方。至于松工公司关于全解生、陈平应当办理“多电极组静电式空气净化器”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申请的上诉请求,属于与支付20万元转让费同时履行义务,全解生、陈平应当履行。

来源:专利创新推送中心